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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001-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001-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834房间。法定代表人赵发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莲,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兴,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11号楼7、8层。法定代表人邹胜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宗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五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514-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五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播放《百年飘香焖炉鸭--白永明》、《迟来的春天--费穆》、《亲历拍卖二十年--XX》、《杨柳青年画的百年沉浮--霍庆顺》、《﹤忆往昔我们风华正茂﹥--吕恩》等光碟,片尾均显示由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品,作品时长均为30分钟。根据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百看飘香焖炉鸭--白永明》、《以来的春天--费穆》、《亲历拍卖二十年--XX》、《杨柳青年画的百年沉浮--霍庆顺》、《﹤忆往昔我们的风华正茂﹥--吕恩》等作品类别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各作品首次发表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5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8日和2012年3月14日,作品登记号分别为“京作登字2013-i-00310131”、“2014-i-00061004”、“京作登字2014-i00060976”、“京作登字2014-i-00060985”和“京作登字2014-i00060767”,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此外,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1、x电视台出具声明复印件,称在x电视台纪实频道播出的《口述》栏目著作权由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2、x电视台纪实频道出具的证明,证明《口述2013-05-16便宜坊的历史》、《口述2013-04-05曹禺弟子吕恩的记忆》等节目在x电视台纪实频道播出,版权归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4月2日,深圳市版权协会根据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申请,在浏览器中输入“www.kankan.com”,对该页面内容进行浏览操作并将上述浏览页面相关涉案视频及图片进行录像和截图,保存为原始证据包。取证时在场人员为牛某利和付某,操作人员为凌某文,固化电子数据数字指纹为xxxx,取证系统为人民法院tsa电子证据固化系统,取证机构证件号为xxxx,取证操作人员登陆id为xxxx,取证操作人员数字身份id为xxxx,并加盖了数字签名和时间戳,原审法院核对上述均为真实信息。根据录像和网页截图,具体内容如下:1、在浏览器中输入“www.kankan.com”,进入“迅雷看看”网站,查看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在网站内的搜索栏中输入“口述”,出现若干个搜索结果,在搜索结果内点击“口述2013-05-16便宜坊的历史”、“口述2013-03-19费明仪舞台人生”、“口述2013-01-29XX口述亲历拍卖20年”、“口述2013-02-18霍庆顺年画人生”和“口述2013-04-05曹禺弟子吕恩的记忆”等五个视频,随机拖动进度条,均可完整播放;播放过程中,视频左上角均显示“btv纪实高清”字样,且在片尾均显示“制作公司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比对,上述五个视频分别与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百年飘香焖炉鸭--白永明》、《迟来的春天--费穆》、《亲历拍卖二十年--XX》、《杨柳青年画的百年沉浮--霍庆顺》、《﹤忆往昔我们风华正茂﹥--吕恩》光碟内容相同。根据上述内容,深圳市版权协会出具2014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18号《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为此,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电子证据固化服务费人民币2500元。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百年飘香焖炉鸭--白永明》、《迟来的春天--费穆》、《亲历拍卖二十年--XX》、《﹤忆往昔我们风华正茂﹥--吕恩》四作品非独家电视播映权授予x南电视台,x南电视台向其支付授权费人民币100000元,其中每集授权费人民币25000元。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x电视台签署纪录片播映权转让合同,将《口述》栏目260集作品一年的非卫星电视播映权授予x电视台,播映权使用费每集人民币7500元,x电视台向其支付了相应的使用费。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本系列案与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各案律师费为人民币5000元,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向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的发票。另查,“迅雷看看”(网址为www.kankan.com)网站由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庭审中称其已从“迅雷看看”网站删除涉案作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百年飘香焖炉鸭--白永明》、《迟来的春天--费穆》、《亲历拍卖二十年--XX》、《杨柳青年画的百年沉浮--霍庆顺》、《﹤忆往昔我们风华正茂﹥--吕恩》光碟、著作权登记证书、2014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18号电子固化证据报告、x南电视台与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协议及授权费发票、x电视台与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署的纪录片播映权转让合同、银行账户流水信息、发票、x电视台和x电视台纪实频道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本系列案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播放《百年飘香焖炉鸭--白永明》、《迟来的春天--费穆》、《亲历拍卖二十年--XX》、《杨柳青年画的百年沉浮--霍庆顺》、《﹤忆往昔我们风华正茂﹥--吕恩》等作品光碟,片尾均显示权利人署名为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亦显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另外,与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具有合作关系的x电视台、x电视台纪实频道出具的证明、涉案网站上播放的视频片尾显示对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人身份进行了佐证,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是本系列案适格的主体。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站上的相关信息向深圳市版权协会申请了证据固化,对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迅雷看看”网站上播放涉案视频的行为进行了固定,其所出具的固化报告使用了时间戳和电子签名,并注明了固化电子数据的数字指纹,对取证机构和人员的信息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原审法院核实均为真实信息,且固化报告所记载的文字内容、网页截屏与录像可相互印证,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亦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其提记录的事实系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伪造的,取证机关虽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权限,但其所固定的证据内容系真实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交的2014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18号电子固化证据报告显示,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网站上未经权利人许可,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侵犯了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称其已从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损失。鉴于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情况,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起诉称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涉案作品分享至各大热门网站,造成涉案作品合法播出的收视率严重下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信。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x南电视台和x电视台之间签署的相关合同所确定的授权费只是其与两案外人之间关于作品许可使用费的约定,使用方式和时间等均与本系列案不同,故与本系列案无关,不能作为确定本系列案侵权损失的标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后果、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等因素,原审法院对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要求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不予全部支持,酌定各案为人民币6000元,本系列案共5案,合计人民币30000元。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标准过高,原审法院亦不予全部支持,综合考虑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为本系列案所支出的取证费等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各案应当向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元,本系列案共5案,合计人民币7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当立即从其经营的“迅雷看看”网站(网址为www.kankan.com)上删除涉案作品《百年飘香焖炉鸭--白永明》、《迟来的春天--费穆》、《亲历拍卖二十年--XX》、《杨柳青年画的百年沉浮--霍庆顺》、《﹤忆往昔我们风华正茂﹥--吕恩》;二、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案赔偿原告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本系列案共5案,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案赔偿原告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500元,本系列案共5案,共计人民币7500元;四、驳回原告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受理费人民币675元,本系列案共5案共计人民币3375元,由被告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每案30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每案5000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及作品知名度,违法否定授权费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授权费每集25000元/集或7500元/集;2、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应予以纠正;3、一审判赔数额过低,应大幅度提高;4、一审认定每案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过高是主观臆断,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行业标准,并且本系列案中涉及的作品是在互联网上传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电视广播权,不具有可参考性。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上诉人另提交影视合作协议,用以说明每集在人民币100至200元左右,但声称只供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此不予以审查。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1、立即停止对《百年飘香焖炉鸭--白永明》、《迟来的春天--费穆》、《亲历拍卖二十年--XX》、《杨柳青年画的百年沉浮--霍庆顺》、《﹤忆往昔我们风华正茂﹥--吕恩》等作品的侵权行为;2、各案赔偿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本系列案共5案,共计人民币150000元;3、各案赔偿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本系列案5案,共计人民币25000元;4、承担本系列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五案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五案播放《百年飘香焖炉鸭--白永明》、《迟来的春天--费穆》、《亲历拍卖二十年--XX》、《杨柳青年画的百年沉浮--霍庆顺》、《﹤忆往昔我们风华正茂﹥--吕恩》等作品光碟,片尾均显示权利人署名为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亦显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且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本五案作品权利人均无异议,故北京雷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本五案作品享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未经本五案作品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本五案作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五案二审争执焦点在于:本五案赔偿损失数额以及律师费用的确定,是否合乎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本五案赔偿损失数额确定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法条,并未明文规定根据“授权费”确定赔偿损失数额。上诉人请求依据“授权费”确定本五案的判赔金额,依法无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后果、涉案作品的知名度等因素”,而酌情确定本五案的赔偿损失数额,并不违法,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授权费,“只是其与两案外人之间关于作品许可使用费的约定,使用方式和时间等均与本系列案不同,故与本系列案无关,不能作为确定本系列案侵权损失的标准,不予以采信”,并没有违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本五案权利作品收视率严重下降但无证据证明而不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请求依据“授权费”判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本五案律师费确定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五案中,上诉人称“律师费应予以纠正”,针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经查,本五案上诉人律师维权取证机关,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与权限的,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授权的法定取证机关即公证机关,且本五案属于系列案件维权,即一次取证包括本五案取证,一审法院已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律师费共计人民币7500元,足以填补上诉人维权的合理支出,故上诉人称“律师费应予以纠正”,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本五案律师费数额,并没有违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五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50元(上诉人已预缴),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娟(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