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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余红带与卢桂维、徐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余红带,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458。委托代理人温志坚、李云霞,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卢桂维,男,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611。被告二徐惠良,男,住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619。原告余红带诉被告卢桂维、徐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红带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卢桂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良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红带诉称,2014年8月25目,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卢桂维借到人民币160000元,借款期限45天。本人愿对借款承担无条件按期还款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如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及费用,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即由保证人履行归还借款及费用的义务”,被告一作为借款人、被告二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捺指印。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一。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向其及保证人被告二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请求:1、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10月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卢桂维辩称,借条是真实的,但我没拿过这笔钱。被告二徐惠良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材料,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目,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45天,被告二作为保证人签名确认。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的的借款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一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借款16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二作为借款的保证人签名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桂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红带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徐惠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万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嘉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