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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明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树国工伤认定一案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明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桥行初字第52号原告承德市明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中心大街1号综合楼3单元206室。委托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承德市督统府大街10号。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张树国。委托代理人杨梅,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市明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树国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明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均,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印,第三人张树国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承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14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张树国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事故伤害报告表、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张树国受伤时间及事故经过,证明承德市明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为张树国申请工伤认定;2、对王庆柱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承德市明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王庆柱证人证言,不是王庆柱所写,王庆柱也未给张树国出过证人证言,也就是说承德市明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假证,单位出具了假证说明此事不真实,甚至不存在,所以不能确认事故事实。原告诉称,第三人张树国系由我公司2014年3月17日派遣到开远矿业从事的岩工工作,2014年4月5日开远的领导安排其上早4点到12点的班,第三人张树国和同事张树满、王庆柱、艾明兴等人在矿洞内打眼到11点左右时完成工作,完成工作后,炮工进洞装药放炮,张树国及同事协助装药,完成后,张树国等人离开现场往外走,在走到洞口处时炮声响了,张树国感到耳朵不适,后经检查为双耳爆震性耳聋,此种情形显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的规定,虽然在调查证人时,证人说证言不是本人书写,未出过证言,但是证人对第三人张树国受伤的经过是知悉的、对受伤的事实证人是不反对的,现在当时在现场的证人艾明兴及张树满己亲笔书写了证人证言并说同意出庭当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张树国的受伤经过。基于上述事实及证人证言,第三人张树国的所受之伤应属于工伤,请依法撤销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承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14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对张树国所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1、艾明兴;2、张树满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张树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辩称,承德市明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的张树国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按规定程序要求申请人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4年11月17日正式受理。承德市明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在申请称:张树国于2014年3月17日由我单位派遣到开远矿业从事岩工工作,2014年4月5日领导安排其上早4点至午12点的班,张树国和同事张树满、王庆柱在矿洞内打眼到11点左右已完成工作量,就让炮工进洞装药放炮,张树国和同事协助炮工装完药,炮工将炮点燃后,张树国等人就从洞内往外走(洞长大约300米左右),快走到洞口处炮就响了,张树国就感觉耳朵不对劲,别人说话他听不见了,下午张树国就到附近卫生所买了点药吃,心想休息几天就好了,到4月9日症状没有减轻反而更严重了,就立即到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双耳爆震性耳聋。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了解,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是证人所写,证人也未给张树国出过证人证言,也就是说承德市明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据的假证,单位出据了假证,说明此事不真实,甚至不存在,所以不能确认事故事实。综上,张树国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范围,应法不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做出的承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14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陈述。第三人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4份证据:1、出院记录;2、北京首大耳鼻喉医院的诊断证明;3、北京首大耳鼻喉医院住院病历;4、医院的住院发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王庆柱虽然说没有为第三人出过证言但是叙述了第三人的受伤经过,说明了第三人确实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虽然原告在申请工伤时提供的证言有些瑕疵但是在笔录中证人对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是肯定的。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予以认可。原告、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被告出示的1号证据、原告出示的两份证人证言、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2号证据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原告承德市明利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遣第三人张树国到开远矿业从事岩工工作。2014年4月5日张树国上早4点到12点的班,张树国和同事张树满、王庆柱等在矿洞内打眼到11点左右完成工作,就让炮工进洞装药放炮,张树国和同事协助炮工装完药,张树国等人离开现场往外走(洞长大约300米左右),在走到洞口处时炮声响了,张树国当时感到耳朵不适,别人说话听不见,下午张树国就到附近卫生所买了点药吃。4月9日张树国的症状更严重了,到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又到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首大耳鼻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耳爆炸性耳聋。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张树国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承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14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承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5日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承政复决字(2015)1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认定原告此次受伤属于工伤。本院认为,被告认为第三人张树国受到的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主要证据不足。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依法认定其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承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14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赵艳超人民陪审员  田杏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