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翁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田欢、孙志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田欢,孙志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刘志国,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李晓娟,系翁牛特旗白音他拉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欢,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孙志彪,男,1956年1与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刘志国诉被告田欢、孙志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车费。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安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娟、被告孙志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9日,由被告孙志彪进行担保,被告田欢在原告处借款3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充分,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志彪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欢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孙志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田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安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伟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