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学双、李学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学双,李学伟,马玉福,张勇,李振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765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学双。被告:李学伟。被告:马玉福。被告:张勇。被告:李振胜。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李学双、李学伟、马玉福、张勇、李振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垒、被告李学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伟、马玉福、张勇、李振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第一被告李学双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李学伟、马玉福、张勇、李振胜为偿还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偿还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也未积极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150000元及至起诉日利息5000元,起诉之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依法判令其余被告对偿还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学双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李学伟、马玉福、张勇、李振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李学双、李学伟、马玉福、张勇、李振胜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人互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合同期间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在此期间被告李学双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5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临朐农信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临朐农商行依据借款合同于2013年6月2日向被告李学双发放贷款150000元,期限至2014年5月30日,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学双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被告李学双、李学伟、马玉福、张勇、李振胜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学双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学双借款逾期未予偿还,被告李学伟、马玉福、张勇、李振胜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现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临朐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李学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李学伟、马玉福、张勇、李振胜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李学伟、马玉福、张勇、李振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双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学伟、马玉福、张勇、李振胜对被告李学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李学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明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人民陪审员 许光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