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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6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韩建影与北京知音诚信科技信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影,北京知音诚信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北京知音诚信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6602号原告韩建影,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德仁,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知音诚信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开发区龙园路10-197号。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刚毅,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知音诚信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中路265号。法定代表人刘勇,总经理。原告韩建影与被告北京知音诚信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音诚信科技公司)、北京知音诚信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分公司(知音诚信科技公司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仁,被告知音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刚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知音诚信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影诉称:我于2010年7月1日入职,与知音诚信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工作地点为知音诚信科技公司分公司所在地,担任办公室助理岗位,后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休产假,产假期满后回被告处上班,但被告告知原岗位已撤销,要求原告从事业务员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新酬待遇均变化,业务员需要上夜班,原告因孩子幼小需照顾,无法接受这个调动,但与被告经几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800元。被告知音诚信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是故意找理由不上班并且要赔偿金,原告因生孩子之后才找理由不服从公司安排,故意不上班。被告从来没有降薪事实,原告不是业务员,不存在加班上夜班的事实,原告工作岗位是办公室助理,原告产假期满后,被告让原告当审核员,原告每天工作7小时,扣除哺乳期1小时,完全是依照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知音诚信科技公司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韩建影于2010年7月1日入职知音诚信科技公司从事办公室助理工作,该公司于2010年8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215.5元。韩建影于2013年11月25日开始休产假,2014年4月,知音诚信科技公司通知韩建影应于2014年4月2日上班,将其工作岗位调整为审核员,韩建影不同意,此后不再上班。知音诚信科技公司遂以韩建影连续三天旷工为由于2014年4月3日作出《自动离职通知》、4月8日作出《关于韩建影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韩建影,但韩建影称并未收到邮件。另查:2014年4月8日,韩建影以知音诚信科技公司、知音诚信科技公司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4年4月1日起与知音诚信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知音诚信科技公司、知音诚信科技公司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800元。2015年3月6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27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韩建影的各项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社保缴费信息对账单、短信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存在劳动关系,且之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对于韩建影要求确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韩建影称系知音诚信科技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岗位所致,知音诚信科技公司称系韩建影旷工所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韩建影休完产假后,知音诚信科技公司欲将其工作岗位从办公室助理调整为审核员,工作内容有所变化,韩建影不能接受调岗遂不来上班,双方均存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意,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知音诚信科技公司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建影与北京知音诚信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北京知音诚信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韩建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八千八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知音诚信科技信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冉秀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