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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聂桂香与王艳华、郑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桂香,王艳华,郑保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180号原告聂桂香,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艳华,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郑保利,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聂桂香与被告王艳华、郑保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华、郑保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桂香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于2010年在宝泉岭管局军川农场承建军川鑫地华庭小区2号、4号楼时,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共计人民币160万元,二被告拖欠至今未给付。二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二被告未按欠条上承诺的时间给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本金160万元,利息54.4万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艳华、郑保利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0年期间,被告王艳华、郑保利在原告处赊购钢材,价值人民币160万元,拖欠至今未还,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末,逾期利息月息2分。被告王艳华、郑保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艳华、郑保利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王艳华、郑保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在农垦总局宝泉岭管局军川农场承建军川鑫地华庭小区住宅楼项目期间,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160万元的钢材,2013年7月2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末,如逾期还款,则从即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一直拖欠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为二被告提供钢材等建筑材料,二被告在收到原告钢材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货款给付期限及利息,二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二被告未按期给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王艳华、郑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聂桂香钢材款1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52元,由被告王艳华、郑保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传斌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