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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民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姜青峰与张起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青峰,张起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二初字第85号原告姜青峰,男,汉族,1987年9月9日生,个体户,住甘肃省镇原县。被告张起飞,男,汉族,29岁,住磴口县。原告姜青峰与被告张起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青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姜青峰起诉称:本人在2014年10月份承包了张起飞的27牧刮白工程,总工程款大概7万余元,已支付6万余元,剩余款项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张起飞归还我的剩余款项4000元,并支付要款项所产生的燃油费、电话费等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2月12日张起飞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我4000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张起飞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包的位于六团西南部圣母高科第二十七牧场的刮腻子工程,协议达成后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11月完工,总工程款是7万余元,被告张起飞给付部分费用,截止2015年2月12日尚欠4000元未付,被告张起飞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此原告诉讼本院请求:张起飞归还我的剩余款项4000元,并支付要款项所产生的燃油费、电话费等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自愿达成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工程,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约定即时支付承揽费用,长期拖欠拒不支付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要款项所产生的燃油费、电话费等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姜青峰承揽费用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青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起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鸿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