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农民。2015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沿任丘市大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吕公堡镇北宋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刘楼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楼无责任。经沧州科技事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7.50mg/l00ml。案发后,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楼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5)医毒字第610号理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韩某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每百毫升87.50毫克,超过醉酒标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韩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艳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