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连华与蓬莱市交通运输局、王树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蓬莱市交通运输局,张连华,王树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2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蓬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南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海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德,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连华,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树发,农民。再审申请人蓬莱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蓬莱交通局)因与被申请人张连华、王树发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蓬莱交通局申请再审称:从事发路段照片看,再审申请人维修道理所垫泥土并不高,且有一定的宽度,其坡度极其缓和;施工处已设有反光柱,自然没有另设警示标志的必要;被申请人王树发严重超速,致使车辆通过事发路段时剧烈颠簸造成张连华胸椎压缩性骨折。一、二审法院认定其对张连华身体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及按照批发零售的平均收入计算张连华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8年7月8日下午,涉案路段出现水泥混凝土爆裂情况,蓬莱市交通局下属的刘家沟道路运输管理所组织人员对该路段进行了维修。2008年7月9日凌晨2时许,张连华乘坐王树发驾驶的鲁Y×××××依维柯行驶至该路段时,车辆发生颠簸,致张连华腰部受伤,随即张连华被送至蓬莱同步骨科医院就医诊治,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脊髓压迫症并脊髓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后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连华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蓬莱交通局是否应对张连华身体受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是张连华的误工费计算依据是否充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蓬莱市交通局作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事发路段进行道路维修时对该路段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车辆和行人注意,确保道路安全,对造成张连华身体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树发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未尽到特别注意义务、减速慢行,对乘坐其车辆的张连华身体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现蓬莱交通局主张不应承担张连华的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证明其在事发路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也无证据证实王树发系超速行驶,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张连华提供的蓬莱市潮水镇潮水一村的证明和集市设施收费单据可以证实其在集市售货,一、二审法院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张连华的误工费正确。现蓬莱交通局虽不认可,但无反驳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该申请理由也不成立。综上,蓬莱交通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蓬莱市交通运输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欣审 判 员 李超光代理审判员 郝万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