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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少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少民初字第10号原告周某甲。被告廖某。委托代理人廖宏来。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敬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宏来、李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周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无沟通,无共同语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多次因为照顾小孩、赡养老人等小事离家出走。2012年5月起,被告还趁原告熟睡时偷取原告的财物。2012年8月被告盗取原告银行卡内的所有存款。原告的父母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不去探望,反而辱骂原告父母,还将报帐所用的医疗本偷走。2013年7月起,原、被告已处于事实上的分居状态。2014年1月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其个人物品及部分家庭用品等搬离原告家,到外面租房居住。2014年6月23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与他人砸烂原告家大门,抢走原告的手机及家里部分物品。2014年7月15日被告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0月1日因被告无理取闹,原告无力经营修理店外出打工。2015年除夕夜前被告还到原告家吵闹。2014年6月1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2014年7月17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综上,原、被告无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闹,现已分居,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乙、周某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廖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开始几年一起在家生活,自2010年起双方在灌阳镇三里桥租房做修理,双方恩恩爱爱,同甘共苦,努力创建恩爱和睦的小家庭生活。在共同生活的几年里,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尊重孝顺,从未发生争吵,更不存在偷取原告的财物,盗取银行卡,抢走原告的手机和家里的部分财产以及殴打原告。由于被告生下小女儿后,原告重男轻女传宗接代思想严重,为此原告多次殴打被告,被告用去治伤医疗费410.40元。2014年2月原告对被告居住的房屋换锁、停电,粮食也被弄走,对被告不予理睬,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并捏造事实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仍愿意耐心等待原告悔改过来,重归于好。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仁义村上马石屯一座二层半房屋(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修建,原、被告占75000元),面包车一辆,价值10000元,两辆摩托车三辆,价值9000元,三轮车一辆,价值5000元,修理工具及配件价值300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2000元,打米机一台,价值1000元,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1000元;大衣柜一个,价值1500元,梳妆台一个,价值600元,煤气罐及灶台,价值300元,银行存款4871.5元,合计142271.5元,被告应享有一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丙。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亦为家庭琐事有过争吵打架。2014年5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灌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回原告家生活过,并要求与原告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2014)灌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灌阳县中医院处方、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小孩,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7月17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以被告继续吵闹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综上,原告起诉主张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敬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峥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