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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4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驾驶雪铁龙牌小型汽车,搭载两人,由重庆市渝北区一碗水附近出发,沿双龙西路向空港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双龙西路五星路口lO米处时,与前方等待红灯的轿车发生碰撞。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苏某某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苏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7m/100ml。到案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苏某某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某、汤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已和对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日起至2015年9月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银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