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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一初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426号原告王某某,女。法定代理人王永富,男,系原告王某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于晓丹,女,系原告王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龙,男。委托代理人张天利,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大街。负责人赵洪康,经理。委托代理人,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玉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永富和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明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利、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明龙驾驶辽HBK5**号牌轿车沿平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与王兴库驾驶电动车载王某某沿闽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后经营口经济技术��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明龙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1天,后遵医嘱休息一个月,并口服舒筋活血药物。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耽误学习70余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5640.33元、误工费8046元、伙食补助费2050元、补课费用2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药品费1238元,共计19774.03元。另外已收到刘明龙代保险公司赔付电动车损失1350元,此款项亦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刘明龙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理赔。愿意在保险理赔之外向原告赔偿补课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理赔,但是护理费只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上年度日平均95.88元工资标准赔偿41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补课费2000元系间接损失,应由第一被告刘明龙赔偿,诉讼费用系保险公司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明龙驾驶辽HBK5**号牌轿车沿平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与王兴库驾驶电动车载王某某沿闽江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电动车损失金额1350元,被告刘明龙已将该1350元赔付给原告,并另外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王某某系小学生,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5640.33元,出院后遵医嘱口服舒筋活血药物并休息一个月,支付口服药费1238元。原告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耽误学习而补课,产生补课费用。本次事故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明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母亲月收入3400元。另查,辽HBK5**号轿车于2013年10月15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证、房产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财产损失确认单、住院病案、住院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口服药售货凭证、误工收入证明及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与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明龙驾驶车辆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明龙赔偿因本起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险,足够���偿原告的直接损失,故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补课费2000元,被告刘明龙自愿赔偿,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提出的直接损失中的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可3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确认原告交通费损失300元;原告系年幼的孩子,出院后遵医嘱休养一个月,需要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该一个月护理费损失的相关证据,可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日平均95.88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一个月护理费合计2876元,对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休养一个月期间护理费的答辩意见,因与情理及实际不符,不予支持。参照《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有:医疗费5640.33元、口服药费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7509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350元��合计18087.33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余损失,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刘明龙已先期垫付赔偿了原告电动车损失1350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该1350元理赔款后应退还给被告刘明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药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18087.33元。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王某某收到被告保险��司的理赔款后,于三日内将其中电动车损失理赔款1350元退还给被告刘明龙。三、被告刘明龙赔偿原告王某某间接损失补课费2000元(已赔偿完毕)。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刘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健注:原告直接损失明细医疗费5640.33元护理费(3400元/月÷30天×41天)+(95.88元/天×30天)=750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电动车损失1350元口服舒筋活血药1238元合计18087.33元原告间接损失补课费2000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