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民终字第02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XX与苏娅、何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娅,何剑,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02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娅。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剑。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黄卫刚,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娅、何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娅、何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永波、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XX和苏娅系同事关系,苏娅、何剑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登记结婚,2013年10月协议离婚。苏娅以做生意和投资为由,长期向XX借款,XX通过给付现金、银行转账或者将其银行信用卡交给苏娅让苏娅在POS机刷卡套取现金等方式将借款出借给苏娅。具体出借款项如下:2011年7月18日,XX通过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向苏娅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给付现金20000元;同年10月21日苏娅持XX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9950元;同年12月31日XX给付苏娅现金30000元;2012年1月4日苏娅持XX所有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江苏银行信用卡分别刷卡套取现金9870元、9850元、9825元;同年1月17日,XX给付苏娅16000元,1月21日给付苏娅17000元,1月22日给付苏娅4000元;同年2月28日,XX的母亲张某向何剑银行账户汇款50000元;同年4月29日,苏娅持XX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8160元;同年5月10日,苏娅持XX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银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别刷卡套取现金7780元、8999元、1750元、9999元;同年5月12日、5月18日苏娅持XX所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分别刷卡套取现金10200元、14985元;同年2月28日苏娅持XX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分别刷卡套取现金10200元、13525元;同年6月19日苏娅持XX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8575元;同年7月3日苏娅持XX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12040元;同年7月10日苏娅持XX所有的交通银行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20930元;同年7月24日苏娅持XX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9850元;同年8月9日苏娅持XX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18080元;同年8月15日苏娅持XX所有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11050元;同年8月25日XX给付苏娅现金1700元,8月27日给付被告现金4800元;同年8月29日苏娅持XX所有的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分别刷卡套取现金10000元、10000元、5000元、16000元、8000元;同年8月30日苏娅持XX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20240元;同年8月31日苏娅持XX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6200元;当日XX给付苏娅现金34000元;同年10月12日XX给付苏娅现金1000元;同年12月19日苏娅持XX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信用卡分别刷卡套取现金1500元、2400元;2013年1月11日,XX委托其堂姐王淑娴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苏娅两个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计汇款12000元;同年2月XX向苏娅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元,上述借款共计495558元。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苏娅通过汇款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向XX共计还款3861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2年4月29日向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4000元;5月10日向XX交通银行账户汇款28000元;5月22日向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5月28日向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3500元;5月31日向XX中国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6月14日向季宝彬(XX丈夫)中国邮政储蓄账户汇款8200元;6月10日、18日、25日、30日(两笔)分五笔分别向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7000元、2000元、7800元、14000元、20000元;7月10日向XX交通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7月16日向季宝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9000元;7月21日、22日、23日分三笔向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4000元、6000元、6000元;7月29日、8月10日分两笔分别向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5000元、22500元;8月12日向季宝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8月30日向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8月24日、9月4日、9月20日、9月28日、10月11日、10月20日分六笔分别向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3000元、50000元、12000元、4000元、30000元、5600元;10月22日向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6200元;11月10日向XX工商银行账户汇款5300元;11月30日向XX建设银行账户汇款3000元;12月9日、24日分两笔分别向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00元、3000元;12月31日向XX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上述已偿还XX的借款共计386100元,尚欠XX借款109458元。2013年1月29日,苏娅、何剑向XX出具借条:2011年12月31日借XX180520元,于2013年3月1日前归还,如归还不了,用我名下房产抵押偿还借款,1马场湖兽医院12#-2-401室,2莲花小区21#-207室。苏娅、何剑出具上述借条后,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借款,XX遂提起本次诉讼。在一审庭审结束后,XX提交申请,放弃对上述借款部分银行利息的主张,主张银行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审法院认为,XX和苏娅系同事关系,苏娅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以做生意和投资为由,向XX借款,XX以通过向苏娅或何剑直接给付现金、银行转账、让苏娅持其银行信用卡刷卡套取现金的形式,将款项出借给苏娅。因双方相互信任,苏娅向XX的每一笔借款,XX均未要求苏娅向其出具借据。结合2013年1月29日苏娅、何剑向XX出具的借条以及2013年6月1日在对该案诉前调解时苏娅、何剑承认向XX借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013年1月29日借条虽载明苏娅、何剑向XX的借款金额为180520元,但经查明苏娅、何剑实际向XX借款累计495558元,已偿还XX386100元,尚欠109458元。XX在本案庭审后提交申请,放弃部分利息的主张,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应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苏娅、何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偿还借款109458元及银行利息(以109458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诉人苏娅、何剑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出借借款的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其透支卡的交易记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透支卡的交易是上诉人进行的(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交易均是上诉人进行的,显然错误。被上诉人有多张透支卡,在实际操作中,被上诉人从A行透支后,到还款期限时,被上诉人再从B行透支卡刷卡出现金后,用以偿还A行的透支款,以此类推,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完全以透支卡交易金额确定借款金额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完全依据被上诉人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也是错误的。在审理查明中,存在多笔现金交付给上诉人的表述,上诉人没有收到,不予认可。2、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有借贷,经过对账,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5万余元。上诉人苏娅与被上诉人是同事关系,二人均对外投资,双方业务往来频繁,且根据透支卡的特性,2012年8月10日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样张”(实为对账单)为准,作为双方算账的依据,而根据该“样张”及后期双方交易,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15万余元。3、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上诉人是在被胁迫及没有算账的情况下出具的,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4、一审以2013年6月1日诉前调解时上诉人承认欠款的事实作为认定上诉人欠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调解时承认的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适用的法律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答辩称:1、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借款欠条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明细,一审在依法查明审理的情况下,又到各银行进行查证落实,最终做出了合理判决。2、上诉人不但对自己的欠款抵赖,而且造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的虚假事实,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3、上诉人说欠条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一审时已查明。4、原审法院并未把诉前调解上诉人承认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法院是根据证据和事实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借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借款的应还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XX提供以下证据:被上诉人和苏娅之间的录音光盘一份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两上诉人一直都承认欠款的事实,只是不能一时还清。经质证,上诉人苏娅称通话录音是真实的,但不记得是在何时的通话。因录音时间距离现在太长,故不清楚录音是否被剪辑过。被上诉人何剑称苏娅是在没对账的情况下和XX说的这段话,录音中苏娅始终把XX当朋友才说的这些话,录音有剪接,是XX在诱骗苏娅说欠款的事,同时从录音的内容看,苏娅并没有承认欠XX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苏娅和何剑提供以下证据:1、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两张及原件一张,具体为:两张中国农业银行票据4000元系原件,5000元为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数额为2万元复印件一张。证明上述款项已经给付XX,但一审时未涉及该三笔款项。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XX认为这三笔款项已经全部减掉。二审期间,上诉人苏娅和何剑提出需要调取银行卡交易明细后进行对账,经上诉人调取并举证,上诉人何剑补充提出以下证据及诉讼理由:1、2011年10月31日从何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给XX5000元,一审未认定。2、2012年6月10日从何剑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给XX27000元,一审未认定。3、2012年8月15日苏娅给XX现金10000元,一审未认定。4、XX在一审中陈述给苏娅现金,我们对此没有印象。5、一审认定XX委托王淑娴向苏娅账户转款不是12000,而是6100元。同时这笔款项和XX没关系,是和王淑娴之间的交易。6、一审把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经济往来算入本案纠纷中,是错误的。上诉人苏娅补充提出以下诉讼理由:通过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说明案外人转款给苏娅账户后,苏娅于2012年7月29日给XX现金20000元,2012年12月12日给XX现金15000元。其他银行记录暂时没有。此外,在2012年夏天苏娅还给XX现金8000元。经被上诉人XX质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上诉人何剑所述2011年10月31日工商银行账户转给XX5000元,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何剑所述2012年6月10日工商银行账户转给XX27000元,一审时候已提到该笔,苏娅说与本案无关,我们在一审中也就没有再提。这是另外一笔60000元的借款。3、上诉人何剑所述2012年8月15日苏娅给本人10000元,应该是2012年8月12日晚上给付的,我用该笔钱还了邮政卡的钱。4、一审认定的现金都是事实。5、王淑娴向苏娅账户转款12000是事实。6、2011年12月31日之前往来记录是苏娅问本人借钱,不计利息;后苏娅将该笔钱转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向苏娅支付利息,苏娅给本人支付利息。7、苏娅所述2012年7月29日给本人现金20000元、2012年12月12日给本人现金15000元、2012年夏天给本人现金8000元,这三笔现金经核实均非上诉人所述的情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合同事实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XX负有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合同之债事实存在的证明义务。综合本案证据,XX提供了由苏娅、何剑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2011.12.31借XX拾捌万零伍佰贰。于2013年3月1日前归还,如归还不了,用我名下房产抵押偿还欠款。1.马场湖兽医院12#2单元401室,2、莲花小区21#207室苏娅何剑2013.1.29”。苏娅、何剑对由其书写的该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抗辩称该借条系因其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的事实,且在其书写借条后该借条由XX公然持有,苏娅、何剑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向有关部门反映其诉称的受胁迫情形。同时,根据2013年6月1日苏娅、何剑在一审中的陈述情况,苏娅陈述称“我不是一次性借原告(XX)180520元,我是自2011年12月31日开始到2012年12月31日陆陆续续借的。180520元不是只是本金,包括了利息”,以及何剑陈述称“苏娅借钱的这个事我不清楚,去年年底我才知道。苏娅也一直陆陆续续的归还原告(XX)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到最后本金加上利息打了一张180520元的借条”等证据分析,苏娅、何剑对其诉称受胁迫书写涉案借条的主张举证不足,本院对其受胁迫书写借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由当事人书写的借条是载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重要书证,对借贷双方争议的借款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XX持涉案借条提起诉讼,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之规定,在XX持涉案借条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XX与苏娅之间存在长期、经常性的借款关系,借款款项往来系通过给付现金、刷卡、银行转账等方式完成。其中,部分借款资金通过XX将其银行卡交付给苏娅刷卡产生。苏娅在2013年9月4日庭审中亦认可“原告(XX)不是一次性把卡给我的,是循环刷卡,我刷卡后又还给原告了”。同时,结合XX关于刷卡以及款项交付的陈述,能够确信XX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反之,上诉人苏娅、何剑虽对涉案借款事实存在争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依法查明双方之间的实际债权债务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苏娅、何剑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上诉人苏娅、何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刁国民审判员  范育菊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