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倪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赵一同。委托代理人:杨金芳。被告:赵某。原告倪某为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如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同、杨金芳,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起诉称:2012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零经验的恋爱经历导致一直被被告的花言巧语所蒙蔽,在彼此缺乏真正的了解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的本性暴露无遗,性格暴躁。结婚不过个月,被告经常与原告吵架并多次实行家暴。另,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多次坚决提出要打掉孩子并在2014年10月29日离家出左数月,将怀孕在身的原告独留在家,为了给未出生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仍多次请求被告回家。被告坚决不回,也不提供办准生证资料。无奈之下,原告只好住院打掉孩子。更让原告寒心的是在原告小产休养期间,被告伙同其母、亲戚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将原告赶出家门。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590.14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支付被告承诺的赔偿款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夫妻共同财产清单,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财产状况。3.家暴照片、报警电话清单、市妇联证明,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4.聊天记录、被告征婚信息、短信摘录一份,证明被告生活作风有问题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证明被告逼迫原告打胎产生的医药费。6.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的赔偿费用。被告赵某答辩称:原告所称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等均不属实。婚后有小吵小闹是新婚夫妻正常的磨合过程,双方都有不对的地方。原告起诉离婚是一时冲动,受其父母挑唆。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为证明答辩事实,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归原告使用的财产的状况。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中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在何时何地所拍;对报警电话,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母亲报警,但报警内容不确定,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妇联开具的证明,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真实,没有经办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的聊天记录,被告认为原告未当公证人员的面从电脑上下载内容并制作公证书;对征婚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5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打胎系被告所逼迫,故对此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并且未经公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以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其只收到被告一枚价值12600元的钻戒,且现在钻戒还在被告房屋内,并未带走,对于其他物品,原告未收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载明的财物均系原告在婚前为结婚购买并赠与女方,不属于婚后需要依法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确已收到,故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倪某与被告赵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差异,逐渐产生了矛盾。2014年11月21日,被告书面承诺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2015年1月2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从家中搬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倪某与被告赵某系经父母介绍后结婚,婚前双方已恋爱一年半左右,婚姻基础较好。近期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多加强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夫妻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巩固和完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伴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