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英本应用材料工业有限公司、孙金男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英本应用材料工业有限公司,孙金,朱福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商初字第831号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333号2101室。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当澳、陈磊,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英本应用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科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HONGCAO(曹虹)。被告孙金男。被告朱福珍。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渎小贷公司)诉被告苏州英本应用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本公司)、孙金男、朱福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当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本公司、孙金男、朱福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渎小贷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3日,其与被告英本公司、孙金男、朱福珍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其向被告英本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人民币4000000元的授信,授信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孙金男、朱福珍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其向被告英本公司发放了两笔4000000元的贷款,被告英本公司偿还了第一笔贷款。最后一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2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要求被告英本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879987.73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此后按年利率2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40000元,被告孙金男、朱福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英本公司、孙金男、朱福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英本公司(乙方、借款人)、孙金男(丙方、保证人)、朱福珍(丙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授信期间)止,向乙方发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的贷款,丙方对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乙方申请贷款额度内贷款的,甲、乙双方无须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在乙方每次申请用款时,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交《借款申请书》,甲方审查同意放款的,具体放款内容以相应的借款借据为依据。若甲方未要求乙方提供《借款申请书》而放款的,不影响所放款项的效力。丙方同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乙方应向甲方偿还和支付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丙方的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如果乙方以自己的财产为甲方的利益设定了担保物权,丙方同意和承诺,如果甲方放弃乙方提供的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并不影响和免除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和担保责任。若本合同项下丙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各人(方)之间对乙方的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英本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被告英本公司已还清该笔贷款本息。2012年6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英本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2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贷款种类为流动资金。截至2014年11月12日,被告英本公司结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879987.73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4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欠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英本公司发放贷款共计8000000元,被告英本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合同约定,被告英本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现借款期间已届满,但被告英本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英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含罚息)1879987.73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此后继续按年利率2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约定,被告英本公司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英本公司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40000元,合法有据,亦予支持。被告孙金男、朱福珍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英本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英本公司、孙金男、朱福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英本应用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利息(含罚息)人民币1879987.73元(暂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此后按年利率2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英本应用材料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40000元。三、被告孙金男、朱福珍对被告苏州英本应用材料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9300元,由被告苏州英本应用材料工业有限公司、孙金男、朱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钱建平人民陪审员 龚水玲人民陪审员 叶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