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四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福邦与胡平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邦,胡平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邦,男,汉族,1952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咏钟,云南联宇(宜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平云,男,汉族,1966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树英,系胡平云妻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流,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福邦因与被上诉人胡平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批准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胡平云与案外人宁国总签订承租丘北县落水洞棱角塘水面50亩,租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租金每年每亩800元的租赁协议。2013年1月19日,王福邦与胡平云签订《合资合股租赁经营文山丘北县落水洞菱角塘养鱼场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共同投资80万元(王福邦60万元,占75%,胡平云20万元,占25%)合伙租赁文山州丘北县落水洞棱角塘养鱼塘170亩经营养鱼事业;双方按投资股份大小分担风险、分配利润;王福邦、胡平云的投资款按年利息7.2万元和2.4万元计算进入生产总成本核算;胡平云担任养殖场长;现场的支出和收入记账由胡平云负责,支出账必须由王福邦签字认可,收入账必须二人签字,双方视情况会面定期签字核对账目。之后,王福邦与案外人宁国总于2013年2月15日签订了承租落水洞棱角塘水面160亩进行养鱼的承租《协议书》,该协议承租的水面面积包括了胡平云已承租的面积在内,除了租期至2021年2月14日止,租金按年增20%支付外,其余内容与胡平云和宁国总签订的承租协议完全相同。同时,胡平云认为其与宁国总签订的承租协议自然解除。王福邦、胡平云合伙经营养鱼期间没有完全按协议履行,没有制作有二人签字的支出或者收入账目,期间售鱼所获收入均由王福邦收取陆续抵扣其投资。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8月12日,王福邦和胡平云的投资总额分别为672565.6元和140914元;王福邦认为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21日售鱼收入为414949元。2014年1月22日,王福邦、胡平云第二次签订协议,主要内容:至该日止,双方确认王福邦累计投资鱼场现金68万元;从该日开始,王福邦逐步撤出资金,鱼塘归胡平云一人养殖,鱼塘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王福邦无关,鱼场的一切开支均由胡平云夫妇负责;从该日至2014年5月30日止,胡平云负责捕鱼、卖鱼,王福邦负责收款,如果还赔退不完投资款,所欠款项由胡平云夫妇借找赔清,如仍赔不清,王福邦按每公斤10元拉走草鱼和鲤鱼。鱼塘累计欠通威饲料厂27吨饲料款133650元,王福邦同意从售鱼款中赔还。王福邦自认在2014年1月22日至7月收取售鱼款132274.5元。2014年2月26日,双方第三次签订协议,主要内容:2014年12月开始清塘,双方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分配效益;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鱼塘所欠债务由胡平云负责偿还,鱼塘从2013年10月5日胡平云收取的售鱼款共计30200元在2014年3月7日前交给王福邦作为售鱼收入入账;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鱼塘交由王福邦负责经营管理,所欠饲料款27吨由王福邦负责偿还,今后一年内养鱼所需的饲料、鱼药由王福邦负责投入,到年底清塘后鱼塘合并给胡平云饲养,王福邦从2015年2月退出,胡平云可以负责召集人售鱼,王福邦按每销售一吨500元的金额支付胡平云工资,伙食费由王福邦负责;王福邦委托张建生负责管理鱼塘,胡平云配合;此协议订立后,双方以前所签协议与此协议不相符者,以此协议为准。该协议签订之后,5月份就发生了鱼塘大批量死鱼的事件,并最终导致王福邦不再投放饲料和鱼药,现在鱼塘由王福邦雇佣的工人和胡平云的妻子共同看守,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另查明,双方合伙经营至今没有统一签字认可的完整的支出和收入账目,但认可没有盈利,只有亏损;双方现有合伙财产有鱼塘内的活鱼,鱼塘旁边的房子、船只、网具等;合伙债务有欠通威饲料厂27吨饲料款13.8万元和欠尹炳坤鱼苗款7200元,共计14.2万元。王福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合伙关系;二、由胡平云向王福邦赔偿99571.9元。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经营养殖鱼业的一年零一个月的时间内先后签订过三份部分内容有冲突的书面合伙协议,协议虽然约定了出资数额、按比例承担风险和分配利润等内容,合伙经营期间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合伙账目,双方也没有严格按协议约定执行,导致产生矛盾后要解除合伙又无法进行清算,所以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最后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了“鱼塘交由王福邦负责经营”、“2014年12月初开始清塘,清塘后双方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分配效益”和“以前所签协议与此协议不相符者,以此协议为准”等内容。由此可见,双方已经约定了解除合伙关系的条件,现王福邦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但胡平云认为双方在2014年1月22日只对王福邦的投资进行确认,没有对胡平云的投资进行清算确认,故请求驳回王福邦的诉请,要求按最后一份协议执行。所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约定了解除合伙关系的条件,即:清塘后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分配利润,现在没有清塘,双方又没有签字认可的账目,所以,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王福邦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其要求胡平云赔偿99571.9元诉讼请求亦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王福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福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9元,减半收取1144.5元,由王福邦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王福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判令解除王福邦与胡平云之间的合伙关系;二、判令胡平云赔偿王福邦888952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明本案存在解除合伙关系的法定事由系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胡平云欺瞒王福邦多次私自偷鱼出售,没有将售鱼款依照约定交回入账,强行干涉王福邦对鱼塘的经营管理,向鱼塘投放化肥,导致巨额损失发生。王福邦与胡平云已经丧失了继续合伙的客观条件。其次,胡平云在原审庭审中多次明确表示“没有必要继续合伙,合伙关系应当解除”。王福邦与胡平云主观上均不具有继续合伙的意愿。原审没有查明上述事实,没有依法解除王福邦与胡平云之间的合伙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没有查明王福邦截止2014年1月21日已累计出资1094949元,认为“原告认为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21日售鱼收入为414949元”,没有查明该售鱼收入已经抵扣王福邦的出资系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合伙经营至今没有统一签字认可的完整的支出和收入账目”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不符。2014年1月22日,王福邦与胡平云经结算后得出截至2014年1月22日止,王福邦累计投资鱼塘现金68万元。根据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王福邦于2014年1月22日之后的投资并不要求胡平云进行书面签字确认。除了王福邦的投资款利息、王福邦支付的鱼塘管理人的工资,以及王福邦支付的伙食费开支外,胡平云在原审庭审中已经确认王福邦2014年1月22日之后的投资合计350298.5元。四、原审判决没有查明现有合伙财产的实际价值系认定不清。原审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鱼塘内现有鱼价值288000元;鱼塘房屋、网具等资产价值13800元。五、原审认定“合伙债务有欠通威饲料厂27吨饲料款13.8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该欠款已经在另案中由王福邦和胡平云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按比例进行了处理,该债务在本案中已经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王福邦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胡平云答辩称:一、王福邦主张胡平云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2014年5月发生饲养鱼大量死亡的情况,完全是因为王福邦不懂养鱼,又将鱼塘交给从未养过鱼,也不懂养鱼的张建生进行管理造成的。胡平云没有干预鱼塘的管理,更无权安排张建生投放化肥。二、在合伙尚未进行清算,王福邦经营鱼塘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及责任没有明确的情况,王福邦所主张投资、收入、资产、债务、亏损等均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同时,在合伙清算没有完成的情况下,王福邦要求解除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王福邦于2015年1月27日至3月10日期间单方强行将合伙养殖的鱼全部卖掉,收入占为己有,霸占鱼塘,严重侵害了胡平云的合法权益。四、王福邦原审中要求胡平云赔偿的损失为99571.9元,在上诉状中变更为110169.2元,在二审庭审中又变更为888952元。王福邦在二审中两次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进行审理也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福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清塘售鱼收入明细单,欲证明王福邦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进行了清塘,清塘售鱼收入总额为186398元;二、清塘开支明细单、《收条》14份,欲证明在清塘期间王福邦支付了工人工资、饲料款等费用73515元;三、《收条》,欲证明2014年1月22日至7月期间王福邦向王云兵支付了捕鱼款5200元;四、《收条》,欲证明2014年1月22日至7月期间王福邦向何正龙支付了工资5000元;五、《民事调解书》、《收条》,欲证明经人民法院调解后,所欠饲料款已由王福邦、胡平云按合伙协议的比例分别承担。王福邦已经向债权人支付了105105元。经质证,胡平云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条》表示不清楚相关情况。本院认为:王福邦提交的证据一系王福邦单方制作,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王福邦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因王福邦所提交的《收条》并非正规发票或收款收据,相关收款人也未到庭作证,真实性不能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均不予采信。王福邦提交的证据五,双方当事人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收条》能够与《民事调解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王福邦提出下列异议:1、对“现场的支出和收入记账由胡平云负责”不予认可,认为2013年1月19日的《协议》中并没有上述约定。2、对“原告认为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21日售鱼收入为414949元”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收入已经在王福邦的出资中抵扣了。3、对“原告自认在2014年1月22日至7月收取售鱼款132274.5元”提出异议,认为王福邦实际收取的售鱼款为114164.5元,其余18110元为胡平云持有。4、对“双方合伙经营至今没有统一签字认可的完整的支出和收入账目”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1月22日之前的收支已经进行过结算,胡平云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认可过王福邦主张的部分出资。5、对“合伙债务有欠通威饲料厂27吨饲料款13.8万元和欠尹炳坤鱼苗款7200元”提出异议,认为欠通威饲料厂的债务已经不存在,欠尹炳坤的鱼苗款金额为7302元。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胡平云认可其收取了售鱼款18110元,认可欠尹坤的鱼苗款金额为7302元,除此之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补充确认以下事实:王福邦、胡平云均认可案外人贾廷华向其出售通威牌饲料,欠付贾廷华饲料款138400元(即双方所称的欠付通威饲料厂的欠款)。贾廷华将王福邦、胡平云诉至法院。2014年11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贾廷华、王福邦、胡平云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胡平云于2014年12月15日前向贾廷华支付34000元,由王福邦于2014年12月15日前向胡平云支付103905元。案件受理费3343元,减半收取1671.5元,由胡平云负担417.5元,王福邦负担1200元。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王福邦组织对涉案鱼塘进行了清塘。王福邦通知了胡平云,但胡平云以对售鱼价格存在异议为由不同意清塘,也未参与清塘。2015年3月16日后胡平云未再参与鱼塘的经营,现鱼塘由王福邦实际管控。对于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合伙经营期间的出资、支出、收入、负债的金额以及实物资产的价值,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合伙期间的出资及支出。1、对于王福邦主张其在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累计为合伙支出了1094949元。二审中胡平云认可2014年1月22日《协议》中确认的王福邦累计投资鱼场的现金68万元,系以王福邦的前期出资扣减售鱼收入414949元后得出,故对于王福邦主张的该合伙支出款项1094949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胡平云主张2014年1月22日前王福邦投资款的实际结算金额为672565.6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2013年8月12日确认过王福邦的出资金额为672565.6元,但在2014年1月22日签订《协议》时,双方最终确认的金额为68万元,应以双方最终确认的结果为准,对于胡平云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王福邦主张其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期间累计为合伙支出了642089元,原审中经双方对账,胡平云确认了其中的350298.5元。二审中,胡平云推翻了其在原审中的陈述,对上述金额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对于胡平云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除该350298.5元外,王福邦还主张其在2014年4月为合伙所使用皮卡车支付了修理费7340元,胡平云对该费用的发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福邦主张其在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7月期间支出的其他款项,胡平云不予认可,王福邦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3、对于王福邦主张其在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发生了清塘费用73515元。因对于王福邦所提交的《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已在证据认证部分阐述,不再赘述。4、对于胡平云主张其截止2013年8月12日累计为合伙支出了140914元,以及其在2013年9月为合伙支出了支撑价款1100元,王福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胡平云主张的其他出资,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王福邦累计支出了1452587.5元(1094949元+350298.5元+7340元),上述款项中有60万元为王福邦的出资,余款852587.5元为王福邦的合伙垫款。胡平云累计为合伙支出的142014元,本院认定为胡平云的出资。二、关于合伙期间的收入。1、对于王福邦主张其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合计收取了售鱼款项414949元,胡平云不予认可,认为实际收入应有63万元,但胡平云并未就该期间内取得的合伙收入超过414949元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于胡平云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期间内的合伙经营收入为414949元。2、对于王福邦主张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期间的合伙售鱼款收入为132274.5元(其中王福邦收取114164.5元,胡平云收取1811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王福邦主张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经清塘其取得售鱼款收入186398元,胡平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2月26日《协议》的约定,双方应于2014年12月开始清塘。王福邦在清塘时已经通知了胡平云,但胡平云以对售鱼价格存在争议为由拒不参与清塘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视为胡平云放弃行使合同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胡平云承担。对于王福邦主张的售鱼款金额,胡平云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售鱼款项高于该金额或者王福邦以不合理价格售鱼,故对于王福邦主张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经清塘所取得的售鱼款项为186398元,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王福邦主张胡平云除收取了售鱼款18110元外,还收取了下列款项:卖饲料款200元、2013年8月18日收洪刚欠款362元、2013年8月19日收欠款700元、2013年9月17日收老陈欠款140元、2013年9月18日收丘北新沟欠款2902元、2013年11月收售鱼款1200元,合计5504元。胡平云认可收取了上述款项,但主张已经交给了王福邦。本院认为,胡平云关于其已经将上述合伙收入交给王福邦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福邦主张胡平云妻子曾向合伙借支500元,胡平云不予认可,王福邦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合伙经营期间取得的收入总额为739125.5元(414949元+114164.5元+186398元+18110元+5504元)。其中王福邦持有合伙收入715511.5(414949元+114164.5元+186398元)。胡平云持有合伙收入23614元(18110元+5504元)。三、关于合伙期间的负债。根据(2014)宜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调解书》,王福邦、胡平云已经对所欠饲料款按照各债各还的原则进行了处理,并征得了债权人的同意。故对该笔债务,本院不再作为合伙债务处理。对于欠付尹炳坤鱼苗款7302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平云主张除了上述债务之外还有其他合伙债务,并未举证证实,王福邦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房子、船只、网具等实物资产的价值。二审庭审中,王福邦认为价值15000元,胡平云认为价值20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为17500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福邦、胡平云之间的合伙关系应否解除?二、王福邦、胡平云何方构成违约,违约责任应如何承担?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王福邦、胡平云建立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福邦、胡平云在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2014年12月底清塘,双方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分配效益,王福邦从2015年2月退出。现王福邦要求退出合伙,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平云以双方未完成合伙清算及明确违约责任为由,不同意王福邦退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驳回王福邦要求退伙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3年1月19日《合资合股租赁经营文山丘北县落水洞菱角塘养鱼场协议》第二条约定,王福邦、胡平云共同投资80万元,其中王福邦投资60万元,胡平云投资20万元,胡平云仅实际出资142014元,尚欠57986元未予出资,已构成违约。《合资合股租赁经营文山丘北县落水洞菱角塘养鱼场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养殖场产生收入后,每天的收入除了电告出纳王福邦外,应按时存入王福邦在农信社开立的专用卡账内。2013年期间胡平云有合计5504元的售鱼款没有交给王福邦,胡平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4年2月26日《协议》第二条约定,胡平云收取的售鱼款30200元在2014年月7日前交给王福邦作为售鱼收入入账。胡平云仅向王福邦交回10290元,余款18110元至今未交给王福邦,胡平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王福邦主张胡平云在合伙期间私自偷鱼售卖,除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14年5月份发生的鱼塘大批死鱼事件,原因至今未能查明,王福邦主张因胡平云干涉鱼塘管理,向鱼塘投放化肥所致,胡平云主张因王福邦管理不善所致,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皆不予认定。对于胡平云主张王福邦单方清塘构成违约,本院认为,2014年2月26日《协议》约定2014年12月开始清塘,王福邦清塘时亦通知了胡平云。胡平云以对售鱼价格存在异议为由拒不参与清塘,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视为胡平云放弃行使合同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胡平云承担,王福邦不构成违约。经审理查明,合伙期间王福邦累计支出了1452497.5元(包含王福邦的出资60万元及王福邦的合伙垫款852587.5元),胡平云出资142014元,因胡平云持有的合伙收入23614元未交回合伙,实际能用于弥补支出的合伙收入只有王福邦持有的售鱼款715511.5元,形成合伙亏损879090元(852587.5元-715511.5元+142014元+60万元)。该879090元亏损中包含了合伙收入未予弥补的王福邦的合伙垫款137076元(852587.5元-715511.5元)、王福邦的出资60万元以及胡平云的出资140214元。如前所述,胡平云尚有57986元未予出资、未将合伙收入23614元交给王福邦已经构成违约。应向王福邦交付上述款项合计81600元以弥补王福邦的合伙垫款。扣减该款项后,王福邦剩余的合伙垫款55476元,胡平云应依约分摊其中的25%即13869元,其余的75%即41607元由王福邦承担。王福邦的出资60万元,以及胡平云补足后的出资20万元所形成的亏损,按照王福邦占75%、胡平云占25%的比例,由王福邦、胡平云各自承担。综上,胡平云合计应向王福邦支付95469元(57986元+23614元+13869元)。二审庭审中,王福邦表示在合伙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其愿意接收房屋、船只、网具等合伙存续期间的实物资产,胡平云表示不愿意接收实物资产。则合伙关系解除后,上述实物资产归王福邦所有,王福邦应作价补偿胡平云43**元(17500元×25%)。抵扣该款后,胡平云实际应向王福邦支付91094元。合伙期间形成的负债7302元,按照实际清偿金额由王福邦承担75%,由胡平云承担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王福邦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对于王福邦上诉请求中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没有全面查明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同时,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二、解除王福邦与胡平云于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合资合股租赁经营文山丘北县落水洞菱角塘养鱼场协议》,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以及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三、由胡平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福邦支付91094元;四、合伙债务7302元,按照实际清偿金额由王福邦承担75%,由胡云平承担25%;五、驳回王福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289元,减半收取11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9元,合计3433.5元,由王福邦承担20%即686.7元,由胡平云承担80%即274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车林恒审判员 杨 万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古维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