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执异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董献华、烟台福丰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烟台光上置业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献华,烟台福丰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光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烟执异字第71号异议人(案外人):董献华。申请执行人:烟台福丰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3号。法定代表人:范建伟,董事长。被执行人:烟台光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天相里5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福丰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烟台光上置业有限公司、烟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董献华称,其于2012年7月30日与烟台光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上置业)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购买了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3-7号光上·滨海国际公馆14层05号房,于当日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入住,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烟台福丰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光上置业、烟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烟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于光上置业名下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3-7号、房产证号为29××24号、面积12929.77平方米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4月2日向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和烟台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法律文书,作了查封登记。2014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3)烟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光上置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烟台福丰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拍卖成交价款1500万元及利息;二、烟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烟台福丰年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拍卖成交价款20467703.5元及利息。两被执行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烟执字第223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光上置业的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另查明,光上置业与异议人董献华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光上·滨海国际公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董献华以412829元向光上置业购买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3-7号光上·滨海国际公馆13层01号房(建筑面积31.761平方米);2012年12月31日正式开始交房,房产证于交房后180日办理,合同签订时,董献华支付212829元,贷款金额200000元同光上置业于2013年7月31日前15天通知董献华至指定的银行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董献华以90000元购买13层13-1号储藏室。2013年7月2日,双方签订《换房协议》,约定董献华购买的上述房产变更为1405号房(建筑面积58.90平方米)并补齐差价款18000元。合同签订后,董献华按协议约定于2012年7月25日将212829元支付给光上置业。此后陆续支付剩余房款和差价款,至2015年3月20日付清了全部房款及贷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该案中,光上置业在本院查封上述房产后,又与异议人董献华签订了换房协议,将本院查封的房产中的1405号房转让给董献华,故该买卖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由于董献华所换房屋属于本院查封的财产,故其权利不能对抗本院的查封,也不能阻止本院对该房产的执行。综上,异议人董献华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董献华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审判长 傅光波审判员 吴国荣审判员 谭黎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瑀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