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洋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冯茂山与如东县狼山鸡种鸡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茂山,如东县狼山鸡种鸡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冯茂山,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如东县狼山鸡种鸡场,住所地洋口镇双灶村七组。投资人陈福斌。委托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东路79号。负责人陈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明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职员。原告冯茂山与被告陈福斌、如东县狼山鸡种鸡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福斌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冯茂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鑫、被告如东县狼山鸡种鸡场的委托代理人蔡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7时左右,陈福斌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如东县狼山鸡种鸡场的苏F×××××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临海高等级公路133KM+630M交叉路口时,将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下发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福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为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96773.84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东县狼山鸡种鸡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狼山鸡种鸡场是陈福斌一人投资开办的独资企业,本起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狼山鸡种鸡场承担。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221.8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狼山鸡种鸡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7时左右,被告如东县狼山鸡种鸡场的投资人陈福斌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如东县临海高等级公路133KM+630M交叉路口,遇有原告冯茂山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陈福斌、冯茂山受伤,两车严重损坏。2014年7月4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如公交认字(2014)第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茂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福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茂山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头皮血肿,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腹部外伤,脾挫伤,右内外踝骨折”,治疗后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出院后又数次回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48524.12元(已扣除伙食费144元)。其间被告如东县狼山鸡种鸡场垫付原告医疗费32221.82元。陈福斌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如东县狼山鸡种鸡场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二十四时止。因原、被告双方为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86.30元(已扣除被告如东县狼山鸡种鸡场垫付的医疗费,其余损失待鉴定后予以明确)。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茂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内外踝骨折,右足第2-4跖骨骨折,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九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费为7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96773.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如东县狼山鸡种鸡场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审核,足可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冯茂山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涉案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陈福斌承担主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适当加重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如东县狼山鸡种鸡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冯茂山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用,结合原、被告提供的票据和鉴定意见书,确认为55524.12元(含二次手术费7000元,已剔除伙食费和无客户姓名的药房购药发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核减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险合同中关于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力,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冯茂山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以及对应的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标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29天,应为522元;3.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75天,应为75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工标准按服务业的行业标准132元/天计算,出院后按7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人数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132元/天×29天+70元/天×(60天+15天)=9078元;5.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满61周岁,但身体××,村委会也出具证明其仍在外打零工,有一定的收入,故可酌情支持部分误工费,但其主张120元/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参照农业收入标准的70%计算,为49元/天×225天=11025元;6.××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金为14958元×19年×××等级系数0.2=56840.4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情支持8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9.车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定损为15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本院照准。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是143739.5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96943.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85443.4元+财产损失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7436.89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796.12元×80%),合计赔偿134380.3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因被告如东县狼山鸡种鸡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如东县狼山鸡种鸡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对于被告如东县狼山鸡种鸡场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从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茂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4380.30元。二、原告冯茂山返还被告如东县狼山鸡种鸡场垫付款人民币32221.82元。三、驳回原告冯茂山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判决主文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冯茂山102158.48元,给付被告如东县狼山鸡种鸡场垫付款人民币32221.8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4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3664元,由原告负担9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负担2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 判 长 严 洁人民陪审员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