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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中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郭成文与袁丛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丛明,郭成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丛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文,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丽江,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袁丛明因与被上诉人郭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9月8日14时0分许,被告袁丛明驾驶云L×××××号轻型货车沿香南线由弥渡方向驶往景东,行至香南线463公里150米处,由于行经弯道时不注意行车安全、违反超车规定超车与毛鑫驾驶的属于原告郭成文所有的云L×××××号尼桑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简易程序),被告袁丛明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毛鑫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将受损云L×××××号尼桑轿车拖至大理市盛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修理费37500元。云L×××××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给付原告。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郭成文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云L×××××号车的修理费375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云L×××××号车受损,系被告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按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全责赔偿原告云L×××××号车的修理费37500元,原告已得到的保险理赔款2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关于原告更换不该更换的汽车配件致修理费过高,所诉金额不属实的答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袁丛明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成文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5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袁丛明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袁丛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对受损车辆云L×××××号双方约定由上诉人承担修复责任。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将已经交付修理的车辆强行取走另行自行修理,表明被上诉人放弃了对上诉人进行主张的权利,且被上诉人自行修理扩大了修理费用,材料费用是市场价的两倍以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不准确,判决结果与实际情况存在明显差距,显失公平,支持了被上诉人单方扩大的损失,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应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郭成文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停了两个月还是没有进行修理,上诉人无奈之下才自行修理,修理费支付了37500元,一审依法支持35500元正确。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合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且被上诉人还有车辆贬值损失和三个月的交通费损失。二审中,被上诉人郭成文对一审认定“事发后,原告将受损云L×××××号尼桑轿车拖至大理市盛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原告郭成文不在大理,受损车辆并不是其本人拖去修理厂的,应该是保险公司安排拖去的。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袁丛明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成文所有的云L×××××号尼桑轿车因事故导致的修理费是否存在人为扩大损失的情形,袁丛明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应予以赔偿。本案中,毛鑫驾驶、郭成文所有的云L×××××号车因事故受损后,郭成文一方将受损车辆送至大理市盛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37500元,应依法予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袁丛明驾驶的云L×××××号车所投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将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给付郭成文,应依法予以扣减。故一审判决袁丛明支付给郭成文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5500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袁丛明认为被上诉人郭成文自行修理受损车辆扩大了维修费用,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若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袁丛明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丽梅审判员  张德荣审判员  普玉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