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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刑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忠妮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忠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321号罪犯王忠妮,无业,捕前住山东省栖霞市桃村****号。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威环刑初字第2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忠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89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忠妮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八个月。并提供了罪犯王忠妮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房德泽的证明、罪犯消费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报送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罪犯王忠妮服刑改造期间获记功、表扬奖励各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忠妮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忠妮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孙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