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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二终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臧顺祥与陈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臧顺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保定市维尔铸造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陈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顺祥。上诉人陈勇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勇及其委托代理陈虹,被上诉人臧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袁某、臧顺祥、杨某三人合伙联合开发制砖机,聘用被告陈勇作为会计。我院(2011)新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1月30日判决,三人解除合伙关系,袁某、臧顺祥、杨某每人分得合伙财产30000元,共同债权10000元。在该份判决书中查明,三人合伙财产在会计陈勇处保存。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实合伙期间的财产90000元在会计陈勇处,原告应分的30000元,陈勇没有给原告。被告陈勇提交了杨某的书面证明,证明主要内容是袁某、臧顺祥、杨某三人合伙开发制砖机,合伙财产由会计、出纳陈勇保存管理,2010年亏本销售一台制砖机后剩余9万元,其中1万元退还袁振生、杨某实收现金4万元,陈勇实收现金4万元整。杨某未出庭作证,原告臧顺祥对被告陈勇提交的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他人私分合伙财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书、袁某的证言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袁某、臧顺祥、杨某合伙期间剩余财产90000元,在被告陈勇处保存的事实已由我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查实,被告陈勇称袁某、臧顺祥、杨某合伙期间的现金已经全部交给杨某,证人杨某未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且其证明亦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陈勇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勇作为会计持有合伙人财产,无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财产。判决: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臧顺祥30000元。陈勇上诉称,一、(2011)新民初字第907号案未通知我参加诉讼,该案判决认定袁某、臧顺祥、杨某三人合伙期间的财产90000元在我处保管不是事实。二、三人合伙我当会计,最后剩余现金2万元,加上赔本卖出的制砖机7万元,共计9万元,我已将其中8万元退给了杨某(退给袁振生1万元),钱账都已结清,合伙财产与我无关。请求撤销原判。臧顺祥辩称,陈勇称将合伙款交给杨某未提供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二审出庭作证,其证实合伙财产现金2万元和卖制砖机款7万元,共计9万元由陈勇保管,认可陈勇给付4万元,剩余5万元仍在陈勇手中。陈勇称给付杨某9万元,因陈勇借给杨某5万元,杨某当时就从这9万元中,拿出5万元还给了陈勇。臧顺祥表示不知情。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三合伙人袁某、臧顺祥、杨某均认可合伙财产9万元当时由陈勇保管,陈勇对此事实亦认可。陈勇称交给杨某4万元,另5万元是杨某偿还的陈勇的借款,该5万元并不是合伙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杨某与陈勇是否有借贷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且与本案合伙财产无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陈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审 判 员  李国庆代理审判员  全旭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