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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郝朝安、郑秀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郝朝安,郑秀兰,庄启民,郑文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府前东路**号。负责人:张全,行长。委托代理人:神克东,该行冯卯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郝朝安,农民。被告:郑秀兰(郝朝安之妻),农民。被告:庄启民,农民。被告:郑文中,农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郝朝安、郑秀兰、庄启民、郑文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神克东,被告郝朝安、郑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启民、郑文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郝朝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利率为月12.0266‰,被告庄启民、郑文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三被告为此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郑秀兰与被告郝朝安系夫妻关系,为家庭共同财产共有人,2012年4月24日,被告郑秀兰向原告农商行发出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郝朝安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郝朝安、郑秀兰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庄启民、郑文中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郝朝安、郑秀兰偿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还款日止;2、被告庄启民、郑文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朝安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妻弟郑秀臣,现无偿还能力。借款合同当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后信用社一直未向我催要过借款。被告郑秀兰辩称,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上的签字、手印并非其本人所为。被告庄启民、郑文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27日,被告郝朝安在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利率为月12.0266‰,被告庄启民、郑文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信用联社与三被告为此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其中,个人借款合同除约定上述借款金额、利率、期间外,还约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如贷款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合同订立后,信用联社依约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郝朝安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郝朝安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庄启民、郑文中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原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借款凭证、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409号批复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被告郝朝安、庄启民、郑文中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现信用联社变更为农商行,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郝朝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庄启民、郑文中履行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启民、郑文中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郝朝安追偿。被告郝朝安关于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妻弟郑秀臣的辩称,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秀兰承担清偿责任,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庄启民、郑文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朝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按月12.0266‰计算,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12.0266‰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庄启民、郑文中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启民、郑文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郝朝安追偿。三、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郝朝安、庄启民、郑文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显锋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