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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执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伟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783号罪犯张伟,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芗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张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退赔台币500元,美元5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刑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张伟于2007年6月29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莆刑执字第33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1115号刑事裁定,以该犯财产刑分文未交,间隔期内多次违规,悔罪一般,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4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考核期(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违规19次累计扣18分,经教育后,能积极悔改,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累计达标分25.8分。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连续四次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该犯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8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财产刑履行情况及服刑改造表现,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刑期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