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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关素清与王昌生、王月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素清,王昌生,王月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2210号原告关素清,女,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李明昌,系辽宁开宇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昌生,男,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王月川,男,满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3甲(10层写字间2、3、9、10、11)。负责人田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一峰,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关素清与被告王昌生、王月川、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玲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莹、人民陪审员宋凤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素清委托代理人李明昌,被告王昌生,被告王月川,被告华泰财险沈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焦一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素清诉称,2014年3月12日12时20分,被告王昌生驾驶辽A5XX**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丹霍线美地庄园门前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关素清撞倒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浑南)大队认定,王昌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素清受伤后先后到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130,552.00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关素清颈髓损伤导致四肢瘫痪的损伤程度为四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100%。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0,5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00元、营养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358,092.00元、误工费18,00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1,950.00元、护理费(长期)559,9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7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车辆(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00元、病案复印费92.00元,共计1,137,61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关素清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浑南)大队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王昌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关素清无事故责任;2、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各1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1份,用以证明原告关素清住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13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关素清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30,552.00元;4、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沈佳(2014)法临鉴字第23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3张,辽中县潘家堡镇人民政府、辽中县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原告关素清在辽中县潘家堡村没有住房的说明1份,辽中县公安局潘家堡派出所、辽中县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原告关素清与杨连伟系母子关系的证明1份,杨连伟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各1份,沈阳市于洪区迎宾路接到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于2014年7月9日出具,注明仅用于报销保险用途且有效期10天)1份,原告关素清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关素清四肢瘫痪的损伤程度为四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损���参与度100%。原告关素清支付鉴定费1,760.00元;其虽系农业户籍,但已在沈阳其子杨连伟处连续居住多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沈阳伊德贝尔科技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各1份,辽宁省马三家劳教一所出入证、沈阳地区监狱外来人员通用乘车月票卡各1份,沈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关素清系沈阳伊德贝尔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部主任,定期为辽宁省马三家劳教一所劳教人员进行技术辅导,月工资3,000.00元,应以此标准计算原告关素清住院、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6、沈阳市骨科医院陪护中心、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于2014年4月26日共同出具陪护证明、陪护合同书、沈阳市大东区馨予信诚家政综合服务部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护理人员杨秀彩身份证明各1份,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明喆物业护工服务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聘用护工告知书、收款收据、护理人员刘建侠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关素清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6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和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期间,分别雇用护理人员杨秀彩、刘建侠对其进行专业护理,支付护理费共计11,950.00元;7、病案复印费票据5张、收款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关素清支付病案复印费92.00元。被告王昌生辩称,自己与辽A5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王月川系亲属关系,其在借用该车使用期间发生此次事故;该车已在被告华泰财险沈阳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王昌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王月川辩称,自己是辽A5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借用给王昌生使用期间发生此次事故;辽A5XX**号车已在被告华泰财险沈阳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月川为原告关素清先行垫付120急救费32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王月川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辽A5XX**号车的投保情况;2、沈阳急救中心120急救医疗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王月川为原告关素清先行垫付120急救费320.00元。被告华泰财险沈阳公司辩称,辽A5XX**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可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就原告关素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应按原告关素清户口性质(农业)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主张过高;鉴定费、复印费、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华泰财险沈阳公司提供强制车险保险单(抄单)、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各1份,用以证明辽A5XX**号车的投保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2时20分,被王昌生驾驶辽A5XX**号飞碟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丹霍线美地庄园门前路段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关素清撞倒,造成关素清受伤,两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浑南)大队认定,王昌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素清无事故责任。原告关素清受伤后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2日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6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共计66天,其中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60天;诊断为颈椎外伤,颈脊髓损伤,四肢瘫,颈椎后纵韧带骨化,C7棘突骨折,T6、T7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3-6肋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头外伤,支付医疗费135,817.37元,��中由被告华泰财险沈阳公司垫付10,000.00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关素清颈髓损伤导致四肢瘫痪的损伤程度为四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100%,其支付伤残鉴定费1,760.00元。原告关素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A5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月川,被告王昌生在借用该车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辽A5XX**号车已在被告华泰财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王月川为原告关素清垫付120急救费320.00元,该款未包括在原告关素清起诉项下。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浑南)大队认定,辽A5XX**号车驾驶人王昌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借用并驾驶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就原告关素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沈阳公司系辽A5XX**号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关素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关素清要求给付医疗费130,552.00元(未包括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款项),本院对实际发生且有相关正规医疗费票据证实的135,817.37元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华泰财险沈阳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00元,保险公司应再行给付原告关素清医疗费125,817.37元。原告关素清住院治疗66天,可按每天5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00元。根据沈阳市骨科医院和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中注明原告关素清住院期间共有10天处于半流食状态,可按每天30.00元的标准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础上另行给付营养费300.00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关素清四肢瘫痪的损伤程度为四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虽在户籍所在地无住房,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客观反映原告关素清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实际居住状况,应根据其户籍性质,按辽宁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00元的70%基础上另加3%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53,635.80元。原告关素清住院治疗66天,出院后按医嘱诊断休息90天(3个月),确认误工156天应属合理,其未能提供有效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365天×156天计算为14,956.77元。原告关素清住院治疗三次,共计66天,其中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产生的护理费3,900.00元,因有该院明喆物业护工服务中心出具的配用护工告知书和收款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分别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6日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共计住院46天,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40天,因未能提供陪护人员的有效工资收入证明,其上述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365天×(6天×2人+40天×1人)计算为4,985.59元,故护理费(住院期间)共计8,885.59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关素清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损伤参与度100%,因原告关素清定残时已57周岁,本院综合考虑其年龄、受伤程度和整体社会经济状况,从保护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先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关素清10年的护理费,后续护理费可于10年后恢复状况和同时期护理标准再行告诉,故原告关素清出院后护理费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00元的80%计算,赔偿10年,护理费(10年)应为279,960.00元。原告关素清住院治疗66天,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对其中5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关素清要求给付鉴定费1,76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关素清四肢瘫痪的损伤程度为四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考虑到关素清的损伤程度,对其中25,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关素清要求给付车辆(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000.00元,因车辆损坏的事实已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具有明确记载,鉴于原、被告双方已根据车辆(自行车)的原始价值和损坏程度,共同认定车辆(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为8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项中超出强制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的出院后护理费(10年)276,855.53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7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应由被告王昌生承担。原告关素清要求给付病案复印费92.00元,本院对有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和沈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的52.00元,予以采信,该款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王昌生承担。对于被告王月川为原告关素清先行垫付的120急救费320.00元,鉴于华泰财险沈阳公司强制险和商业险均已满额赔付,被告王月川可就该款向被告王昌生追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关素清医疗费10,000.00元(已支付完毕);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关素清医疗费125,817.37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关素清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关素清营养费300.00元;五、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关素清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六、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关素清残疾赔偿金43,635.80���;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关素清误工费14,956.77元;八、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关素清住院期间护理费8,885.59元;九、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关素清出院后的护理费3,104.47元;十、被告王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关素清出院后的护理费276,855.53元;十一、被告王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关素清交通费500.00元;十二、被告王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关素清鉴定费1,760.00元;十三、被告王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关素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0元;十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关素清车辆(自行车)损失费800.00元;十五、被告王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关素清病案复印费52.00元;十六、驳回原告关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王昌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玲玲审 判 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