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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罗某等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代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哲众、陈莉章,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代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9��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罗某、代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罗某、代某及辩护人冯哲众、陈莉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陈某在浙江瓯海经济开发区蛟凤北路28号附近其经营的肉制品加工厂内生产加工鸡翅、鸡腿、猪肉等肉制品并销往温州市鹿城区水心菜场。被告人罗某、代某先后受雇来到该加工厂上班。为了更好的销售,被告人陈某购买复配甜味剂,指使被告人罗某、代某超范围添加到上述肉制品中进行加工。2014年8��15日,公安人员查获该加工厂,并现场查获数百斤半成品猪肉、鸡腿、鸡翅等肉制品及复配甜味剂一包。经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查获的猪肉、鸡件中分别检出糖精钠0.2g/kg、0.04g/kg,甜蜜素0.53g/kg、0.14g/kg。另据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组织相关专家讨论,糖精钠、甜蜜素均是食品添加剂,但不得添加于猪肉、鸡件的生产加工中,涉案的猪肉、鸡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长期食用上述食物可能导致严重食源性疾患。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罗某、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局函,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罗某、代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罗某、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三被告人均具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被告人添加的系食品添加剂等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代某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禁止被告人陈某、罗某、代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产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选先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