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柯金元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金元,赵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00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金元,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钢(又名“赵刚”,绰号“细货”),无业。2005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11月3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9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刚、柯���元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刚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柯金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柯金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金元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柯金元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柯金元撤回上诉。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华斐审 判 员 宾 欣代理审判员 艾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