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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竹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967号原告章某某,女,生于1982年8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凌灿伟,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81年11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厚兵、周军,大竹县周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情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灿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诉称,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时年龄尚小,草率结婚,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双方矛盾日深,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小时候便相识,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5日双方自愿在大竹县八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先后生育一女刘某甲、一子刘某乙。2015年3月25日原告章某某以夫妻关系不睦,感情不和等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资料、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长,彼此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还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多交流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情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万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