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庄玉良与慈连东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连东,庄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慈连东,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兴亮,乌兰浩特市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庄玉良,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乌兰浩特市。上诉人慈连东因与被上诉人刘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本案,并于同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慈连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兴亮,被上诉人庄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庄玉良与慈连东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0月28日,慈连东以工地购买水泥急需用钱从庄玉良处借款135,000.00元,并出具欠条,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到期后庄玉良索要,慈连东给付60,000.00元,余款75,000.00元,至今未付,庄玉良遂诉至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庄玉良向该院出示一枚欠条,以上证据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庄玉良与慈连东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慈连东为庄玉良出具的借据为证,慈连东应积极偿还欠款,故庄玉良要求慈连东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维护,庄玉良要求慈连东按月1分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慈连东给付原告庄玉良借款75,0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上款之日止。宣判后,慈连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慈连东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原审判决中认定2013年10月28日慈连东为工地购买水泥在庄玉良处借款135,000.00元,慈连东只给付庄玉良60,000.00,余款75,000.00至今没有给付与事实不符。2013年慈连东在庄玉良处借款135,000.00元。慈连东先后于2014年1月21日给付庄玉良60,000.00元,2014年4月8日给付庄玉良10,000.00元,2014年8月18日给付庄玉良10,000.00元,共计分三次给付庄玉良80,000.00元整,庄玉良给慈连东出具了三枚收据,慈连东尚欠庄玉良55,000.00元。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庄玉良庭审答辩称:本案确实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慈连东共计拖欠庄玉良货款135,000.00元,后还款60,000.00元,余欠款一直未付。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在二审庭审中,慈连东出示收到人为“庄玉良”的收到条3枚,1枚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金额为60,000.00元,1枚日期为2014年4月8日,金额为10,000.00元,1枚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金额为10,000.00元,共计80,000.00元。用于证明慈连东尾欠庄玉良货款数额为55,000.00元。经质证,庄玉良对2014年1月21日的60,000.00元收到条认可,对2014年4月8日的10,000.00元收到条的真实性持异议,对2014年8月18日的10,000.00元收到条庄玉良称是其为案外人徐某某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庄玉良出示徐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庄玉良出售给徐某某价值72,000.00元的水泥,徐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给付庄玉良10,000.00元货款,庄玉良为徐某某出具了10,000.00元收到条,后因徐某某欠慈连东工程款,便用该收到条冲减了所欠工程款。慈连东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庄玉良另出示货款收据2枚及徐某某欠据1枚,数额为62,000.00元,用于证明庄玉良与徐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徐某某原欠庄玉良水泥款72,00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给付庄玉良10,000.00元后,尚尾欠62,000.00元。慈连东质证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慈连东与庄玉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始欠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慈连东称已偿还庄玉良货款80,000.00元,尚尾欠其55,000.00元,二审中提供庄玉良的收到条3枚,共计80,000.00元。庄玉良认可2014年1月21日的60,000.00元收到条,对2014年8月18日的10,000.00元收到条庄玉良称是其为案外人徐某某出具的,二审中出示徐某某书写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收到条形成的背景,因慈连东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徐某某出具的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慈连东不能用庄玉良为徐某某出具的收条冲减慈连东的欠款,因该收条已经冲减了徐某某的欠款,慈连东再次冲减便是用庄玉良的10,000.00元收到条冲减了徐某某与慈连东2人各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欠款,不符合交易习惯且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慈连东提交的另1枚2014年4月8日的10,000.00元收到条庄玉良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因慈连东一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对一审未到庭的原因亦未说清,故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二审提交的2014年4月8日的10,000.00元收到条因庄玉良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慈连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00元,由上诉人慈连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李英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春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