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任能成诉詹承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能成,詹承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565号原告任能成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詹承令(曾用名詹和平)委托代理人刘超,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能成诉被告詹承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仁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能成诉称:1995年5月1日,被告詹承令因其承包的鱼塘需要买饲料喂鱼,向原告借款195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1995年12月以前还款,并按月利率2.4%承担利息。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詹承令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上述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赤壁市神山镇西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一直在催讨此款。3、证人鲁应金出庭作证。鲁应金在庭上陈述,2013年2月8日,鲁办喜事请客,吃完饭留原告打牌,原告说没有时间,要找被告讨账。4、证人任树松出庭作证。任树松陈述,2012年正月初七(农历),任树松的儿子结婚,原告在喜宴上说过要找被告讨账的话。被告质证认为:1、借款属实。2、西湖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可。3、证人就算证明当时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原告现在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借条予以认定。2、关于西湖村委会的证明,本院对加盖公章的村委会副主任汤新兵作了调查,汤新兵承认其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加盖公章是其个人行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3、证人鲁应金、任树松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日,被告詹承令因其承包的鱼塘需要买饲料喂鱼,向原告借款195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1995年12月以前还款,并按月利率2.4%承担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2005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承诺2007年还本一半,并在借条上载明“2007年还本一半”。此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具体数额双方说法不一,法院未能查实),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一、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二、本案中,被告詹承令向原告任能成借款,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然而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其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应在被告还款最后期限的二年内向其主张权利。三、被告在2005年9月7日承诺“2007年还款一半”,此前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12月开始计算2年,2009年12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使本院采信证人证言(证人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催讨在2013年2月),诉讼时效期间也在2015年2月届满。四、原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或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能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仁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