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诉李毅、邓红、谢静、彭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李毅,邓红,谢静,彭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2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乐安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2812-5。负责人张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春华,男,生于1980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向香素,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毅,男,生于1985年8月1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告邓红,女,生于1986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告谢静,男,生于1985年4月25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被告彭龙,男,生于1987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李毅、邓红、谢静、彭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起诉至我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原定由本院审判员薛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霞与人民陪审员任全祥组成合议庭,因人事变动,合议庭中审判员王明霞变更为陈玲担任,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静、彭龙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李毅、邓红下落不明,本案受理案件后,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作风效能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李毅、邓红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毅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商户保证贷款,2013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简称《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向被告李毅发放贷款,被告李毅截至2015年1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12.76元及利息、罚息,构成违约。被告谢静、彭龙自愿为被告李毅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邓红与李毅系夫妻,二人在贷款申请表中达成借款合意,承诺用其家人的全部财产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毅偿还借款本金8712.7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及诉讼费,被告邓红、谢静、彭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谢静、彭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李毅、邓红下落不明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邮政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被告身份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1份。拟证明各方当事人诉讼主���资格及被告李毅、邓红系夫妻;证据材料2: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李毅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申请,被告邓红、谢静、彭龙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息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李毅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证据材料3: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如数向被告李毅发放贷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材料4:贷款本金余额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12.76元,利息2760.14元,共计11472.9元;证据材料5:律师服务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聘请法律顾问,支付了律师费用2000元。被告谢静、彭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举证、质证。被告李毅、邓红下落不明,未到庭,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4均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小额贷款申请表与《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申请人、借款人、保证人等相应位置均有相应被告的签字捺印,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载明的放款金额与贷款申请表中记载的申请金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记载的贷款金额一致,贷款本金余额单的内容系邮政银行系统自动生成,所载借据编号与贷款借据相吻合,上述证据间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达到原告证明被告李毅向原告借款,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邓红、谢静、彭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材料2-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原告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的证据证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被告李毅及其配偶邓红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用于购买沙石,被告谢静、彭龙为贷款保证人。2013年6月6日,被告李毅、谢静、彭龙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5199872Q113062726765)约定被告李毅向原告贷款2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15.66%,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谢静、彭龙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毅发放贷款20000元,但被告李毅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12.76元,利息2760.14元。另查明,《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对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5万以下的(不含本数)1000—3000元,5万以上50万以内6%—5%,50万以上100万以内5%—4%,100万以上500万以内4%—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李毅、谢静、彭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毅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毅应承担如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李毅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毅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红与被告李毅系夫妻关系,《借款及担保合同》虽以被告李毅个人名义签订,但二人为财产共有人,且被告邓红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一栏签字捺印,能证实向原告申请贷款亦为二人合意,本案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李毅与被告邓红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邓红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邓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静、彭龙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李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谢静、彭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同时《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之规定,本案律师代理费按收费标准为1000-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毅、邓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借款本金8712.76元及利息(包括2015年5月20日前的利息2760.14元及该借款本金8712.76元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毅、邓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三、被告谢静、彭龙对上述第一项、二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李毅、邓红、谢静、彭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建明审 判 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任全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