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8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静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静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8992号原告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公主坟环岛东北角B座6层B07,注册号110111004999562。法定代表人李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烩,女。被告王静洋,女,1994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菁华,北京京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海物业公司)诉被告王静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江洲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海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烩与被告王静洋委托代理人梅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海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未收到过王静洋的口头或书面离职申请,是在收到劳动仲裁应诉通知时才知道王静洋的意愿的。我公司认为,王静洋于2014年11月1日事实上就与我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王静洋于2014年12月18日已经从北京国海新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新兴物业公司)领取了2014年11月工资,我公司无需再支付2014年11月工资。王静洋属于有计划有预谋的擅自离职,未办理任何工作交接,我公司不认可其违法离职行为,我公司认为在王静洋履行工作交接手续后,才能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继而我公司才能为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鉴此,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1、我公司无需支付王静洋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工资2074.49元;2、王静洋向我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后,我公司为王静洋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王静洋负担。王静洋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汉海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王静洋曾与汉海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王静洋2014年9月26日入职汉海物业公司,月工资2800元,汉海物业公司每月中旬左右向王静洋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汉海物业公司向王静洋支付工资至2014年10月31日。王静洋主张其2014年12月1日以邮寄辞职信的方式向汉海物业公司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为汉海物业公司拖欠2014年11月工资。汉海物业公司对王静洋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11月1日解除。在本案仲裁庭审阶段,汉海物业公司曾当庭表示:“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以申请人申请书中写的2014年12月1日为准”、“公司通知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9日到公司领取11月的工资,但申请人并未到公司领取”。本案诉讼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汉海物业公司称,仲裁阶段其公司不清楚包含王静洋在内的60人已入职国海新兴物业公司,仲裁庭审结束后,其公司才知道国海新兴物业公司已向60人支付了2014年11月的工资。王静洋对汉海物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系在汉海物业公司离职后入职国海新兴物业公司,国海新兴物业公司并未向其支付2014年11月工资。另查,国海新兴物业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郭谦。关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一项,王静洋社会保险关系现仍在汉海物业公司,汉海物业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汉海物业公司以王静洋擅自离职,尚未完成工作交接、返还公司财产资料等为由拒绝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王静洋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并未持有汉海物业公司的财产物品等,汉海物业公司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15日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此外,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本院曾多次向汉海物业公司释明有关用人单位证据提举的权利义务内容及相关诉讼后果,汉海物业公司表示知悉,但未向本院提交除仲裁裁决书之外的任何证据。王静洋曾以要求汉海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海淀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汉海物业公司向王静洋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2074.49元,汉海物业���司为王静洋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汉海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王静洋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庭审笔录、本案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11月工资发放争议,其一,汉海物业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应就与王静洋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汉海物业公司未就上述内容提举任何证据,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二,本案仲裁庭审阶段,汉海物业公司曾自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解除,并表示曾通知领取2014年11月工资。在本案诉讼庭审阶段,汉海物业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案外公司国海新兴物业公司已实际支付2014年11月工资。汉海物业公司在本案仲裁及诉讼阶段就同一事实前后主张相互矛盾,且未就诉讼中的相反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汉海物业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的反言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鉴于汉海物业公司在仲裁阶段的自认情况及本案诉讼中举证不能的情况,本院对汉海物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就工资发放情况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所持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采信王静洋关于汉海物业公司应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2074.49元的主张。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汉海物业公司应依法向王静洋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2074.49元。关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一项,其一,汉海物业公司以王静洋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拒绝为王静洋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汉海物业公司未就工作交接的必要性、具体内容以及工作交接系社保关系转移的前置程序提举证据,应��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王静洋与汉海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业已解除,故王静洋要求汉海物业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静洋一次性支付二○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工资二千零七十四元四角九分;二、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静洋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汉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江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雅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