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守忠、刘传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守忠,刘传防,刘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商初字第284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栋(特别授权),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什信用社员工。被告刘守忠,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传防,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清,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守忠、刘传防、刘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魏栋参加诉讼,被告刘守忠、刘传防、刘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守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守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传防、刘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传防、刘清为原告与被告刘守忠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守忠偿还借款本金144739.69元、利息28793.92元(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30%加罚,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1‰加罚30%计算),被告刘传防、刘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守忠、刘传防、刘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下属机构闫什信用社与被告刘守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守忠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7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闫什信用社与被告刘传防、刘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传防、刘清为闫什信用社与被告刘守忠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7日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37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刘守忠、刘传防、刘清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闫什信用社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第一笔贷款付清后,被告刘守忠于2013年3月31日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再次在闫什信用社贷款300000元,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16日,月利率11‰,借款用途为购木料,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同日,闫什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划入被告刘守忠的账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守忠偿还了借款本金155260.31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4月23日被告刘守忠欠闫什信用社借款本金144739.69元、利息28793.92元。另查明:闫什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原告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结欠本息明细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闫什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经原告授权后,闫什信用社与被告刘守忠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刘传防、刘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守忠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守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刘传防、刘清自愿为闫什信用社与刘守忠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传防、刘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360000元,故其在担保的债权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守忠追偿。被告刘守忠、刘传防、刘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守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4739.69元、利息28793.92元及2015年4月2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1‰加罚30%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传防、刘清对上述款项在3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守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被告刘守忠、刘传防、刘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