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曲福先与张政国��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福先,张政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商初字第487号原告曲福先。委托代理人徐国梁。委托代理人李淑超。被告张政国。���告曲福先与被告张政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国梁、李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所有款项一直拖欠,截止2012年8月31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91元,因当时被告资金不足,要求拖欠,并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认可。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偿付货款,因未及时付款致成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饲料款18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政国偿付原告曲福先饲料款18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刁建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