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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扣成、黄续杰与上海市闵行区安宁一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扣成,黄续杰,上海市闵行区安宁一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业主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775号原告张扣成。原告黄续杰。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安宁一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陆国荣。委托代理人叶俊兰,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铮佳,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扣成、黄续杰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安宁一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扣成、黄续杰,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安宁一小区业主委员会的代理人叶俊兰、袁铮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扣成、黄续杰诉称,被告没有经过业主大会决定,于2013年1月28日将业主维修基金1,000万元定期存款转为活期,将300万活期转为定期存款,造成业主维修基金收益大损。要求判令被告将1,000万活期中的700万存为定期。属于全体业主的停车费收益,应补充业主维修基金,但被告从2008年到2014年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以各种名义向金榜物业公司支付总计达881,262元的补贴,远远超出其5万元的授权,严重违反业主大会章程。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撤销2013年小区维修基金定期存款擅自转为活期存款的错误决定,并责令被告出示1,000万长期存活期的原始凭证;2、判令被告撤销业委会2009年-2013年将全体业主的停车费收益中向金榜物业公司支付补贴的决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安宁一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关于第1项诉请,原告最晚于2013年7月31日知晓,关于第2项诉请,原告应该最晚也是在2011年8月21日知晓了,故原告的诉请过了撤销权之除斥期间。被告的上述2项决定咨询了政府的相关房管部门,程序上合法有效。被告的2项决议并未侵害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反而是维护了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对全体业主均有效力,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本市闵行区安宁路379弄小区业主,该小区业委会为上海市闵行区安宁一小区业主委员会。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在安宁路379弄小区张贴物业维修资金账目公告,主要内容为:“一:2012年12月底,银行余额定期含息10,000,000元,活期含息3,275,908.89元。说明:至13年1月28日因金榜人家石屏路大门南面污水管道改造,这部分的门面房维修资金活期可用资金不够,故改成定期为XXXXXXX元,活期为10,275,908.89元。”该公告还就其他支出等情况作了说明。2011年8月21日安宁一小区业委会物业维修基金账目公告:业委会用停车费收益向物业补贴60,120元。公布2011年7月-12月的维修基金账目的公告:业委会用停车费收益向物业补贴133,800元。2013年2月25日安宁一小区业委会物业维修基金账目公告:业委会用停车费收益向物业补贴218,730元。上述金额总计是412,650元。以上事实,由两原告的房产证、安宁一小区业委会物业维修基金账目公告若干、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8203号知情权纠纷案笔录、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系业主撤销权纠纷诉讼,业主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和对象应为业主知道或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撤销对象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侵害业主实体性权益和程序性权益的决定。本案中被告业委会自2011年至2013年间,每隔半年将小区物业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在公告栏作了通告,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因此,原告至法院主张行使撤销权的时间早已超过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业委会或业主大会就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的决议后的一年。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提起的撤销权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扣成、黄续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扣成、黄续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