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姚骏、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姚骏,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成美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冰,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萍,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骏。委托代理人屈杨,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雨奇,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吴京津,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陈梁,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施建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三九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设备公司)、姚骏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机器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九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黄冰、姚骏的委托代理人屈杨、被上诉人三九机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姚骏于1987年6月进入三九设备公司工作。2003年9月30日三九设备公司与三九机器公司签订人员借用协议,姚骏被借入三九机器公司工作。2013年5月20日,三九机器公司与姚骏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姚骏)系甲方(三九机器公司)集体借用三九设备公司人员。现甲方经营期限到期,无法继续经营,自即日起双方的借用关系自动终止。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离职后仍享有与其他集体借用员工的同等工龄计算待遇。待甲方清算结束后按照所有借用员工结算方法支付。2013年5月20日,三九设备公司办理姚骏的退工登记、停缴社保费用手续。后姚骏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九设备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安全风险金。该委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裁决,认定三九设备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应当向姚骏支付赔偿金170239.16元、安全风险金300元。三九设备公司不服裁决,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与姚骏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待三九机器公司清算后由三九机器公司支付姚骏经济补偿金、安全风险金。另查明,三九机器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期限自2001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根据该公司中方股东南通市崇川区闪光机电设备厂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裁定对其强制清算。原审中,三九设备公司提供第八届3次全体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纪要,姚骏对此不予认可。姚骏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73.83元/月,三九设备公司与三九机器公司均予以认可。姚骏另主张其300元安全风险金,三九设备公司与三九机器公司亦予以认可。三九设备公司提供一份其公司与三九机器公司于2001年6月1日签订的人员借用协议,三九机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后三九设备公司认可姚骏并非该份协议借用人员。三九设备公司现无生产设备,已多年未实际经营,也不具备经营条件。原审认为,三九设备公司与姚骏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三九设备公司与三九机器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借用协议,同样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姚骏进入单位的时间为1987年,2003年9月30日被借往三九机器公司工作,现三九机器公司经营期限到期并且不再经营,将姚骏退回原借用单位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三九设备公司在姚骏被退回其单位后,由于单位确实长年不在经营,无法为员工提供工作岗位和劳动条件,原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因此解除与姚骏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因此对姚骏要求双倍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但三九设备公司应当支付姚骏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金额应为85119.58元(3273.83元/月×26个月)。鉴于三九机器公司自愿承担借用姚骏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该部分金额为32738.3元(3273.83元/月×10个月),其应当对该部分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另姚骏主张安全风险金300元,三九设备公司与三九机器公司予以认可,法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三九设备公司应支付姚骏经济补偿金85119.58元,三九机器公司对其中的32738.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三九设备公司、三九机器公司连带支付姚骏安全风险金300元;上述两项,由三九设备公司、三九机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三九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姚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三九设备公司、姚骏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三九设备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向姚骏承担任何用工责任。首先,2001年起其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2003年改制后,其公司与三九机器公司签订人员借用协议。2007年12月10日其公司与三九机器公司签订《关于妥善解决“三九焊接”员工问题的协议》,将员工整建制转入三九机器公司。三九机器公司虽未与姚骏签订劳动合同,但姚骏与三九机器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公司与姚骏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终止,不再是姚骏的用人单位。其次,根据2007年12月10日其公司与三九机器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姚骏的经济补偿金应全部由三九机器公司承担。再次,三九机器公司2013年5月7日经营期限届满后,于2013年5月8日上午以三九设备公司名义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并通过决议,所有职工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龄和在三九机器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补偿金,由三九机器公司与全体职工签订补偿协议。后三九机器公司与姚骏签订协议,约定待三九机器公司清算结束后与姚骏结算,即同意承担姚骏的用工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姚骏上诉称,三九设备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也未与其协商,更未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的程序违法。原审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三九设备公司常年不在经营、无法为员工提供工作岗位和劳动条件,进而认定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缺乏依据。综上,三九设备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九机器公司答辩称,三九设备公司与姚骏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整建制加入情形,姚骏的五险一金均由三九设备公司缴纳,与其仅系借用关系;其因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而作出不再借用员工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同意清算分配时给付姚骏借用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姚骏针对三九设备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与三九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对人员借用不知情,对三九设备公司提供的《关于妥善解决“三九焊接”员工问题的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三九设备公司针对姚骏上诉的答辩同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中,三九设备公司提供与三九机器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关于妥善解决“三九焊接”员工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如乙方(三九机器公司)吸纳安置的员工与甲方(三九设备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可与乙方(三九机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该协议系复印件,三九机器公司、姚骏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再查明,姚骏在三九机器公司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的缴纳单位系三九设备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三九设备公司应否承担姚骏的用工责任。2、姚骏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姚骏于1987年6月进入三九设备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对此姚骏、三九设备公司均无异议。三九设备公司虽上诉称根据其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与三九机器公司签订的《关于妥善解决“三九焊接”员工问题的协议》,已将员工整建制转入三九机器公司,但该协议系复印件,三九机器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协议并未约定借用员工全部转入三九机器公司、与三九设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姚骏虽于2003年9月30日后被借用到三九机器公司,但三九设备公司之后并未与姚骏解除劳动合同,且一直为姚骏缴纳社会保险,在三九机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亦是由三九设备公司与姚骏签订退工通知单。综上,三九设备公司关于其公司并非姚骏用人单位、不应承担用工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三九机器公司同意支付姚骏借用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安全风险金,但在未经姚骏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就此免除三九设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故对三九设备公司关于经济赔偿金、安全风险金应当由三九机器公司承担、其公司不予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三九设备公司于2003年即将在编的全部员工借至三九机器公司,三九设备公司现无生产设备,已多年未实际经营,也不具备经营条件,姚骏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认定三九设备公司客观上已经不具备用工主体所应有的用工条件,符合客观实际。姚骏被三九机器公司退回后,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三九设备公司因此解除与姚骏的劳动合同,于法不悖。原审因此认定三九设备公司解除与姚骏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据此支持姚骏相应经济补偿金,而对姚骏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三九设备公司、姚骏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