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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2015)西执字第131号 民事裁定书(终结)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刚,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131号申请人王志刚,男,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三塬镇东风村村民,住该村。被执行人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闽兴建材城4区。法定代表人肖卫玲,该公司总经理。王志刚与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王志刚在付清购买装载机款总计118755元后7日内,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王志刚交付合力轮胎式装载机(发动机号1213B012893、整机编号1805003193)一台。因义务人甘肃鑫博杰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王志刚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案执行标的��现已灭失,本院已告知申请人王志刚另行起诉,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田 明执行员 周 岗执行员 姜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芳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