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胡承俭与姜蓥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承俭,姜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31号原告胡承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天擎工贸有限公司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郝玉民,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盐坨村人,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胡承俭与被告姜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爱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承俭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民与被告姜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承俭诉称,2015年1月28日,由于原告的朋友邵光娟的失误,误从原告账户向被告姜蓥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营东城民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6228461348005040478账户划入两笔款项,共计880000元。事后原告发现和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其账户已被法院冻结为由拒绝偿还。被告占有该款项无合法根据,被告的行为应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80000元。被告姜蓥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因被告的涉案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故无法将该款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邵光娟误将原告胡承俭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91348000467274账户中的880000元以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汇入被告姜蓥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461348005040478账户。被告姜蓥未返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与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回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金��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与邵光娟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为不当得利,取得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胡承俭与被告姜蓥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姜蓥取得涉案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应当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承俭款项8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由被告姜蓥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爱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