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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锋与龙某芳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锋,龙某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王某锋,男,生于1972年6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江,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芳,女,生于1976年5月4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锋诉被告龙某芳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锋于2015年5月2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锋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锋负担。审判员  李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