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某锋与龙某芳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锋,龙某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王某锋,男,生于1972年6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江,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芳,女,生于1976年5月4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锋诉被告龙某芳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锋于2015年5月2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某锋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锋负担。审判员 李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