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夏林,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199911744414。被告:胡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名叫胡某乙。婚前因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因双方的性格差异,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自2014年1月16日双方发生吵打后,就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1、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胡某甲未答辩。庭审中,原告李某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残疾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属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胡某甲未质证,亦未举证。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1月4日生育一女,名叫胡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在日常生活中,缺乏及时地交流、沟通,从而引发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了一女,家庭生活应该是比较幸福圆满。只是近年来,双方因日常琐事引发矛盾,发生吵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从本案的情况看,若双方当事人能够做到互相包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角度出发,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新审 判 员 高水彬人民陪审员 胡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秋林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