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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候世勤、李爱珍、张占林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并行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世勤,张占林,李爱珍,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14号原告候世勤,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出生,无业。原告张占林,男,汉族,1958年5月12日出生,无业。原告李爱珍,女,汉族,1963年8月31日出生,无业。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法定代表人刘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海燕,系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崔蒲连,系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民警。原告候世勤、张占林、李爱珍不服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鄂东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候世勤、张占林、李爱珍,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海燕、崔蒲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4日17时许,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将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候世勤、张占林、李爱珍移交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后经过调查取证,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鄂东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4日17时许,在康巴什新区鄂尔多斯市会展中心(鄂尔多斯市“两会”会场)门前,候世勤、李爱珍与张占林三人以公安局停止法院对段富生融资案的执行为由,通过向“两会”代表散发写有“致市委、市政府的公开信”字样材料的方式,以达到扩大影响引起领导重视的目的。候世勤、李爱珍与张占林在鄂尔多斯市会展中心门前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分别给予李爱珍、张占林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候世勤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爱珍持有的二份材料予以收缴,决定对候世勤持有的九份材料予以收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治安大队对张占林询问笔录2次(p10-20),2、治安大队对李爱珍询问笔录(p21-24),3、治安大队对候世勤询问笔录2次(p26-32),4、治安大队对阿某某(市会展中心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p34-37),5、治安大队对刘某某(康巴什公安局民警)的询问笔录(p39-42),6、治安大队对王某(康巴什公安局民警)的询问笔录(p44-46),7、治安大队对孙某某(康巴什公安局民警)的询问笔录(p48-50),8、治安大队对许某某(鄂旗信访局两会执勤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p52-54),9、治安大队对恩某(康巴什信访局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p56-59),10、治安大队对谢某(康巴什公安局民警)的询问笔录(p61-63),11、现场笔录(p69),1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p70-71、73-74),13、公开信的物证照片(p72、75),14、对张占林、李爱珍、侯世勤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按相关人员询问的视听资料(p86-88),证明2014年2月4日17时许,候世勤、李爱珍、张占林三人在康巴什会展中心门前(正值市“两会”开会期间)以向两会代表散发传单、公开信的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第二组证据:1、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东胜区公安局打非办民警)(p65-67),2、东胜区信访局关于候世勤、张占林等人越级上访的情况说明(p89-90),3、关于段富生非吸案件中集资参与人越级上访的汇报材料(p91-92),4、张占林询问笔录(p13),5、李爱珍询问笔录(p23),6、候世勤询问笔录(p28),证明候世勤、张占林、李爱珍三人扰乱公共秩序的原因及多次越级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拒不改正;第三组证据:1、鄂东公(治)审字(2015)181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p6),2、依法传唤(p10、21、26),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p16、25、3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p80-85)、5、行政处罚审批表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备注(p2-3),证明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程序合法、规范。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撤销鄂东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向原告候世勤支付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补偿费19元、向张占林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失补偿费6元、向原告李爱珍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及精神损失补偿费6元。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分别与段富生有债权债务民事关系,分别起诉到了东胜区人民法院,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进入执行程序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东胜区人民法院出具了东公函(2013)505号《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关于停止受理、审理、执行段富生财产的函》,使原告等多人无法实现债权,原告等多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原告之后以各种方式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5年2月4日,三原告找市委市政府领导未果,下班时得知市里召开“两会”,随即向已经散会走出来的人大代表递交材料反映情况。后原告张占林、李爱珍被拘留6天,候世勤被拘留9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2条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依法判决。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向贵院出具的东公函(2013)505号《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关于停止受理、审理、执行段福生财产的函》,证明被告超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的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法律依据错误,505号函中“停止”执行段富生财产越权,实施了违法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证据二、段富生案中债权人的意见(三)、段富生案中债权人的意见(四)、段富生案中债权人的意见(五),证明原告多次就被告违法行政行为提出意见。被告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5年2月4日17时许,在康巴什新区鄂尔多斯市会展中心(鄂尔多斯市“两会”会场)门前,候世勤、李爱珍与张占林三人以公安局停止法院对段富生融资案的执行为由,通过向“两会”代表散发写有“致市委、市政府的公开信”字样材料的方式,以达到扩大影响引起领导重视的目的。候世勤、李爱珍与张占林在鄂尔多斯市会展中心门前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为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分别给予李爱珍、张占林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候世勤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鉴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候世勤、张占林、李爱珍起诉的理由是无理的,请求东胜区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所作出的正确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第一组证据,原告有异议,1、对我们三人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两会人员已经走下台阶,该地点属于公共场所,不是在会场散发,法律没有规定不能在公共场所不能散发传单;2、对阿某某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时间不对,是散完会后大概下午六点左右,地点是在会场外面,我们没有拦截两会代表人员,我们是恭恭敬敬给两会人员递交传单的;3、对恩某的笔录的质证意见,可以证明我们是在公共场所给两会人员递交的材料;对其他人的笔录说拥堵扰乱现场秩序,是不符合事实的,对现场笔录、视听资料与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物证照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三原告的询问笔录均是被告受理案件后依职权所作的调查工作,具有客观性,且内容相互印证,结合本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三原告在康巴什会展中心门前(正值市“两会”开会期间)以向两会代表散发传单、公开信的方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第二组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所说的材料与本案无关,对我们去北京上访的问题,我们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无法解决才上访的,越级上访是需要开听证会认定的,我们没有扰乱会场秩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证明了三原告多次上访拒不改正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我们没有扰乱秩序的事实,所以不适用被告的办案程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定程序,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一,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属于复印件,没有证明力,该证据写有“【秘密】”,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该证据只是部分债权人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7时许,在康巴什新区鄂尔多斯市会展中心(鄂尔多斯市“两会”会场)门前,候世勤、李爱珍与张占林三人以公安局停止法院对段富生融资案的执行为由,通过向“两会”代表散发写有“致市委、市政府的公开信”字样材料的方式,以达到扩大影响引起领导重视的目的。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将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三原告移交于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后经过调查,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了鄂东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候世勤、李爱珍与张占林在鄂尔多斯市会展中心门前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分别给予李爱珍、张占林行政拘留六日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候世勤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另查明,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5年2月4日在康巴什新区鄂尔多斯市会展中心召开,于2月7日上午闭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的规定,被告负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治安行政案件进行受理、调查、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对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移送的三原告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候世勤、李爱珍与张占林三人不满东胜区公安分局发函停止东胜区人民法院对段富生融资案的执行,在召开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之际,在会场外向人大代表散发写有“致市委、市政府的公开信”字样材料,从而给办案机关施加压力。被告认定三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据此对三原告作出鄂东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主张撤销该处罚并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飞审 判 员  白凤霞代理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