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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时艳荣与刘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艳荣,刘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时艳荣,女,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时俊杰,淮阳县临蔡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建,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代码:66722802-X。地址:周口市川汇区迎宾大道与车站路交叉口西南角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至北向南第1、2、3、4间。委托代理人马进才,该公司职员。原告时艳荣与被告刘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时俊杰、被告刘建、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进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刘建驾驶的豫PT41**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周路与日利亚大道交叉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路过时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艳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豫PT41**号出租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豫PT41**号出租车系我租用淮阳县曦农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均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认字(2014)第1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时艳荣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时艳荣受伤后,经淮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285.80元;后转入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医疗费1351.25元;2014年11月24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29天,治疗期间医生建议陪护2人,花医疗费59611.68元;诊查费共计5.5元,2015年3月24日花检查费280元。原告此次受伤住院31天,花医疗费共计62534.23元。支出胸腰椎支具费1800元,提供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1730.18元;2015年4月2日经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时艳荣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X(十)级,后期医疗费建议为5000元-7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24日经周口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时艳荣所有的无牌号新日三轮电动车修复价格为1290元,支出评估费300元;被告刘建驾驶的豫PT41**号出租车系其租用登记车辆所有人淮阳县曦农汽车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时艳荣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兄妹二人;其父时兴德,1942年7月10日出生,其母刘翠兰,1944年3月5日出生。时艳荣事故发生前同其丈夫谢振华自2012年元月份至2014年11月23日在淮阳县浩展不锈钢型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购买并居住于淮阳县西城区陈州路南新民路东祥瑞花园二号院07#第2层205号房。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谢振华陪护。时艳荣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谢婉婷,2000年10月16日出生,长子谢旭2002年9月16日出生。时艳荣的子女和父母抚养年限分别为4年、6年、8年、10年。被告刘建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居住证明、房权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周口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建驾驶其租用登记车辆所有人淮阳县曦农汽车有限公司的豫PT41**号出租车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后果,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PT41**号出租车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核实,原告的损失具体计算为:1、医疗费69534.23元(含后续治疗费酌定7000元);2、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350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之日的前一日2015年4月1日)计130天×3500元/月÷30天/月=15166.67元;3.护理费(其丈夫谢振华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另一陪护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31天(3500元/月÷30天/月+27878元/年÷365天/年)=5384.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1天×30元/天=930元;5、营养费计31天×20元/天=62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7、残疾赔偿金计(24391.45元/年×20年+15726.12元/年×8年+15726.12元/年×2年÷2)×10%=62936.41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车损费计1290元;10、鉴定费1300元;11、评估费300元;12、交通费酌定120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165461.86元。该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102777.63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费1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6487.63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1084.2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付61084.23元×80%=48867.38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二项合计1600元,不在保险赔付范围,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建承担1600元×80%=1280元。原告时艳荣应返还被告刘建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艳荣损失102777.63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艳荣损失48867.38元。被告刘建赔偿原告时艳荣损失1280元。原告时艳荣返还被告刘建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执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刘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飞审 判 员  豆品允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耀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