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钱海明诉乌苏市头台乡人民政府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明,乌苏市头台乡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钱海明,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乌苏市头台乡人���政府地址:乌苏市头台乡。法定代表人:XX该乡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乌苏市。原告钱海明与被告乌苏市头台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海明、被告乌苏市头台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钱海明诉称:2013年11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新宿舍门前垫路工程运砂石料,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及运费528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被告签字认可后就一直挂账处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砂石料款及运费52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乌苏市头台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2013年我们乡把整���政府大院的修整工程全部承包给杨国春,施工的所用砂石料全部是杨国春找的原告,现在我方和杨国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拉大石子的款项就包括在杨国春承包的工程当中,原告应当向杨国春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新宿舍门前垫路工程拉运砂石料,欠原告砂石料款及运费5280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遂签名确认后在被告处做挂账处理,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出具书证后未能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权利人,当其权利未得到��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费5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款系杨国春所有,经本院核实,杨国春明确表示,该款属于钱海明所有,且原告提交的发票中有原告的签名。被告承诺付款时未提出异议,故不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苏市头台乡人民政府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海明砂石料款及运费计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04元,合计129元,由被告乌苏市头台乡���民政府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毕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麦合巴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