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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河法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借款合同纠纷、姓名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河法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朱某甲,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6771。被执行人朱某乙,男,汉族,住陆河县,身份证号码:×××6816。关于朱某甲与朱某乙其他民事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某甲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根据申请人姓名,朱某甲,住址:。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2015)汕河法执字第5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期限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朱某乙的金融机构、房地产、国土、工商登记机构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征得申请执行人朱某甲的意见,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朱某乙在金融机构、房地产、国土、工商登记机构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征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汕河法执字第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余志如代理审判员  王 利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志威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