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何可政、饶伍群与罗某乙、罗申明、赵德香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225号原告何可政,男,生于1962年7月2日,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原告饶伍群,女,生于1966年7月8日,水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系原告何可政之妻。委托代理人饶素芬、陈应文,均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罗某乙,男,生于1997年10月1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现服刑于贵州省未成年人犯管教所。被告罗申明,男,生于1972年8月2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系被告罗某乙之父。被告赵德香,女,生于1972年3月8日,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系被告罗某乙之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颜昌显,系都匀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原告何可政、饶伍群诉被告罗某乙、罗申明、赵德香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庆红、人民陪审员杨家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可政、饶伍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应文,被告罗某乙、罗申明、赵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昌显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可政、饶伍群诉称,2014年2月初的一天,二原告之子何立亮在都匀市摆忙乡石头嘴附近被罗某甲和被告罗某乙殴打,事后何立亮将此事告知其兄何立龙,何立龙表示要找机会教训被告罗某乙,2月9日被告罗某乙与罗某甲、罗某丙等人找到代某某,让其传话给何立龙,同时罗某甲拨打何立亮的电话,要他下午17点半在摆忙乡一网情深网吧门口约人打架,何立亮随即告知何立龙,何立龙即邀约何孝文、罗光财等人前往,罗某甲和被告罗某乙邀约罗香豪、罗申桥等人前往,18时许,双方在摆忙乡浪人网吧门口相遇,被告罗某乙冲上去殴打何立龙,两人扭打在一起,罗某甲上前帮忙,其他人因相互认识将三人拉开,尔后被告罗某乙突然冲上去用卡子刀朝何立龙杀去,杀到何立龙的背部一刀,何立龙当即被送往摆忙乡卫生院救治,20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罗某乙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经都匀市摆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罗申明赔偿原告何可政安葬费45000元。综上,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18700.51元/年×20年)、丧葬费16854元(2809元/月×6月),扣除已经支付的45000元,三被告应赔偿345864.2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罗某乙辩称,二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相符,但现在被告罗某乙年纪尚小,没有属于自己的财产,等服刑完毕后再由被告罗某乙弥补二原告的损失。被告罗申明、赵德香辩称,对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何立龙系都匀市摆忙乡双堡村六组的村民,事发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若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应由二原告提供死者何立龙生前务工所在地的暂住证、务工一年以上的工资册等相关材料的原件。原告何可政、饶伍群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4年9月12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南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罗某乙杀害何立龙的过程以及被告罗某乙被判处刑事责任等事实,三被告质证无异议;2、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以及户口本,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三被告质证无异议;3、2014年5月28日汕头市峡山镇永信织造厂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何立龙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1月15日在该厂工作,期间每月工资为3600元,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有异议,三被告认为如果被害人一直在汕头市务工,应该提供暂住证等原件;4、2014年5月30日都匀市摆忙乡双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实二原告劳动能力基本丧失,生活十分困难,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质证有异议,三被告表示二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不能确认二原告是否丧失劳动能力;5、2014年2月13日都匀市摆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告何可政与被告罗申明调解后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书以及原告何可政书写的收条,证实被告罗申明已经赔付丧葬费45000元,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罗某乙、罗申明、赵德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三被告的户口本,证实三被告的身份关系以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二原告质证无异议;2、都匀市公安局摆忙派出所出具的死者何立龙的户籍登记信息,证实事发时被害人何立龙未满十八岁,二原告主张其在汕头市务工与实际情况不符,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表示对三被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二原告认为被害人何立龙在年满16周岁后可以承担与自己身体、年龄相适应的工作;3、2015年4月1日都匀市毛尖镇摆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罗某乙在2014年2月9日前未外出务工,二原告质证无异议。原告何可政、饶伍群向本院提交的第3组证据,由于二原告没有提供汕头市峡山镇永信织造厂的工商登记和机构代码证明等材料,无法确定该单位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同时二原告亦未提供该单位与被害人何立龙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予以印证,故此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法律事实的根据;二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由于二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认定二原告属于无劳动能力的资质,故此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法律事实的根据;二原告及三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可政、饶伍群育有长子何立龙及次子何立亮,被告罗某乙系被告罗申明、赵德香之子,2014年2月初的某天何立亮在都匀市摆忙乡石头嘴附近被罗某甲及被告罗某乙殴打,事后何立亮将此事告知何立龙,何立龙表示将伺机报复,同月9日被告罗某乙得知何立龙的意图后电话告知何立亮,要其转告何立亮在摆忙乡一网情深网吧门口打架,何立龙得知情况后,邀约何孝文、罗光财等人前往,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邀约罗香豪、罗申桥等人在约定地点等候,18时许,双方在摆忙乡浪人网吧相遇,被告罗某乙冲上去殴打何立龙,随后两人相互扭打在一起,罗某甲上前帮助被告罗某乙殴打何立龙,其他人因相互认识将三人拉开,混乱中被告罗某乙突然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朝何立龙刺去,其中一刀刺中何立龙的背部,何立龙当即被送往摆忙乡卫生院抢救,20时许何立龙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何立龙系锐器伤致左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罗某乙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罗某乙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同年7月10日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2日作出(2014)黔南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4年2月10日至2028年2月9日止。另查明,2014年2月13日经都匀市摆忙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罗申明向原告何可政给付45000元用于死者何立龙的安葬费用,此后二原告与三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二原告遂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45864.20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侵权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属未成年人且无经济赔偿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的丧葬费数额为16854元,相关计算标准及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三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害人系农村户口,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害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对二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据此参照2014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确定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为108700元(5434元/年×20年)。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罗某乙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何立龙死亡时尚未年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个人财产履行赔偿义务,应由作为监护人的被告罗申明、赵德香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应予赔偿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125554元,扣除被告罗申明已经向原告何可政给付的45000元,被告罗申明、赵德香应赔偿二原告8055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申明、赵德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可政、饶伍群人身损害赔偿款80554元;二、驳回原告何可政、饶伍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申明、赵德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何可政、饶伍群负担1400元,由被告罗申明、赵德香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被告罗申明、赵德香未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何可政、饶伍群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元 正审 判 员 杨 庆 红人民陪审员 杨 家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世才(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