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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詹巧军与罗明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詹巧军,罗明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17-1号申请执行人詹巧军,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罗明安,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詹巧军与被执行人罗明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40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合计60000元及诉讼费用65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案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与罗银兰共有的永安市燕江南路56号房屋。2015年4月7日,本院依法向永安市地方税务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等收入。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40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陈国延审判员  朱荣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庆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