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秋玲与陆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玲,陆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刘秋玲,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陆曙,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秋玲与被告陆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媚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邓牧之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玲诉称:被告陆曙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刘秋玲借款40000元用于退还银行透支卡,并用工资卡作抵押,借期两个月,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并将工资卡换了,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刘秋玲请求判令被告陆曙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曙未应诉答辩。原告刘秋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秋玲人民币40000元;借款人处署名陆曙,借款时间2014年3月2日。被告陆曙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刘秋玲提供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秋玲提供的借条系原件,字迹清楚,且有被告陆曙的签名及捺印,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陆曙向原告刘秋玲借款40000元,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刘秋玲自称被告陆曙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现已有利息12000元未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至今,被告陆曙没有偿还原告刘秋玲借款本金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陆曙向原告刘秋玲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故对原告刘秋玲要求被告陆曙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刘秋玲要求被告陆曙支付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秋玲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刘秋玲负担300元,被告陆曙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明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牧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