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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叶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林春秀,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211429910。被告叶某某,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夏忠定,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010754908。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922013280031。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春秀、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忠定、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21日下午15时许,原告与被告在三里街89号打牌时,因被告差案外人一元钱的事情,被告与案外人发生争吵。被告把钱给案外人后,其二人仍在争吵,原告就劝和说“你把钱都给他了,就不要吵了”,被告就说原告不该说,同时觉得很没面子,当众抓住原告的脖子,把原告抵在旁边的树上,被人救下后,原告才脱离被告的伤害。在他人离开后,原告准备回家,被告又从原告的后方袭击原告,并把原告高高举起,然后重重的把原告一摔,导致原告右膝及右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打电话给其侄子,然后就一起去了三里街派出所,在派出所民警谴责下,被告才把原告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髌骨粉碎性闭合性骨折,右腕舟状骨陈旧性骨折伴缺血性坏死。原告住院56天,花费医药费21978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且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均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6天=1120元、营养费20元/天×(56+60)天=2320元,护理费89元/天×(60+56)天=10324元,误工费(56+90)天×350元/天=51100元、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年×5654元/年×10%÷2=5088.6元(女儿)+20年×5654元/年×10%÷3=3769.33元(母亲)=885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0元,共计131997.93元。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七一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治疗情况;2、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21978元;3、收款凭证三张,以证明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费,花费2650元;4、领款凭证单4张,以证明原告在九江市天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是350元/天;5、加盖居委会公章的租房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11年开始在九江市居住生活;6、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原告的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花费鉴定费1900元。7、原告户口本及原告母亲余桂枚的户口本、残疾证,以证明原告女儿张思琪、母亲余桂枚需要抚养。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减轻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合理,我仅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其他的主张均有异议。被告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依据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仅仅对刑事损害的物质损失予以赔付,所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我不应赔付。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周期过长,应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工作不明,工资标准不清,原告主张350元/天的标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发票,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因此次事件受到了刑事处罚,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仅对物质损失进行赔偿,不应包含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与原告在九江市三里街88号附近一古董店门口打牌时发生纠纷。随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告抱起原告将其摔至路边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住院56天,共花去医疗费21978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该笔费用中2万元由被告垫付。2014年11月17日,原告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6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9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营养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十周,营养时间为8周。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起至今开始租住在国棉三厂东区9-106室陈桂林的房屋,在本市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再查明: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轻伤,于2014年12月5日被我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还查明:江西省2013年度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2051元/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9268元/年。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因打牌发生纠纷,随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告抱起原告将其摔至路边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因该行为虽然承担了刑事责任,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1978元,有住院费的收款凭证、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经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为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适用350元/天标准的合理性,故原告可获赔的误工费参照江西省2013年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和医疗机构证明的全休期间,应为39268元/年÷365天×(56+90)天=15707元。原告可获赔的护理费参照我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护理天数按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天数计算,应为89元/天×70天=623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6天=1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营养费适用20元/天的标准合理,营养天数按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天数计算,故原告可获赔的营养费为20元/天×56天=112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因就医实际发生及合理性原则,酌定原告可获赔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了相关的付款凭证,虽然不属正式票据,但鉴于已实际发生且符合原告康复需要,本院对其中2590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900元,因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经重新鉴定后作了部分调整,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5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后,应仅对原告的物质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故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197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15707元、护理费623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1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9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4745元。扣除被告叶某某已付的2万元,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3474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285元,被告叶某某承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