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66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武汉市唐码户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5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岸大队处以罚款3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闵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00时17分许,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的黄色别克牌小型汽车,当车行至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武汉关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罗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经鉴定,罗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2.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查获现场情形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被查获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2.73mg/100ml,可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罗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