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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行初字第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公司诉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宝行初字第0021号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于四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兴,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和广阳路交口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景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颖新,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第三人王千。委托代理人李二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千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兴和张金,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新和王建军,第三人王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编号S112011520150024《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如下:2014年1月12日1时许,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王千受公司领导指派,驾驶车牌号为津AR8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内蒙古自治区东胜运输煤炭返回天津途中,行至萨拉齐时,因轮胎冒烟其下车检查轮胎过程中,内侧轮胎突然爆炸,将其头面部炸伤。事故发生后,王千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救治疗,经诊断为: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眼角膜上皮剥脱,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晶体脱位,颜面部多发异物,鼻骨骨折,爆炸伤,左眼眶壁骨折。王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王千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2、王千身份证复印件;3、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市场主体基本信息;4、王千的病情处理意见书和病历;5、王千伤情照片;6、万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罚决定书;7、仝良出具的书面证明;8、杨贵成出具的书面证明;9、魏文军出具的书面证明;10、刘福军出具的书面证明;11、杨贵成、魏文军、刘福军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材料1-11系第三人王千在行政程序中提供。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回证;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回证;14、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二份书面证明;15、被告工作人员询问杨贵成的笔录;16、被告工作人员询问王千的笔录;17、宝坻区交通运输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8、编号:S112011520150024《认定工伤决定书》;19、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确认通知;20、工伤认定送达回证二份;21、《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原告诉称:第三人王千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登记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和汽车租赁,第三人驾驶的津AR8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BQ5**挂车是原告的财产,但原告已于2013年9月27日将该车租赁给案外人李士强,租赁期间自2013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7日,在租赁期间,原告依法收取租金,该车由李士强经营、管理、收益,因经营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交通等事故责任由李士强全部负责。第三人王千驾驶津AR8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是李士强所雇佣,并指定安排的,第三人王千的工资由李士强负责发放。第三人王千作为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状中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士强,担任司机一职。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仝亮、杨贵成等四名证人亦向法庭证明,王千受雇于李士强。事实证明,第三人王千与李士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11520150024《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千系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受公司领导指派驾驶津AR8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事实不符。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证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S112011520150024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2、武清区人民法院传票和应诉、举证通知书;3、王千法医学评定意见书;4、武清区人民法院对证人仝亮、宋天亮、杨贵成的询问笔录;5、租赁协议书;6、(2014)宝民初字6929号和(2014)宝民初字69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为工伤的行政决定,是正确合法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1-6、11-14、17-20,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和被告履行行政程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证人在法庭出庭时的陈述,客观真实,故被告提供证据7-10、15、16中与其不一致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材料21系法律依据,适用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时许,第三人王千驾驶车牌号为津AR8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内蒙古自治区东胜运输煤炭返回天津途中,行至萨拉齐时,因轮胎冒烟其下车检查轮胎过程中,内侧轮胎突然爆炸,将其头面部炸伤。事故发生后,王千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救治疗,经诊断为: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眼角膜上皮剥脱,左眼前房积血,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晶体脱位,颜面部多发异物,鼻骨骨折,爆炸伤,左眼眶壁骨折。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货物运输企业,津AR8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该公司名下办理了道路运输证,证号为120115113359。2013年9月27日,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士强签订租赁协议书,将津AR8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租赁给李士强经营,协议约定,公司按月收取租金,租赁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事故责任均由李士强负责,与公司无关。王千受李士强聘用,驾驶车牌号为津AR8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运输货物,至王千受到事故伤害之日。2015年1月9日,第三人王千向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取相关证据,对证人进行询问并作出调查笔录,核实有关事实。被告认定,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王千受公司领导指派,驾驶车牌号为津AR8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内蒙古自治区东胜运输煤炭返回天津途中,行至萨拉齐时,因轮胎冒烟其下车检查轮胎过程中,内侧轮胎突然爆炸,将其头面部炸伤。王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编号S112011520150024《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千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区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伤亡的性质进行确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道路运输证是证明营运车辆合法经营的有效证件,津AR8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因此,该车是以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合法运营的。李士强本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资格,在租赁期间负责津AR8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营,对外亦是以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合法运营,王千系李士强聘用驾驶津AR8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此种情况下,王千因工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被告认定,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承担王千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用人单位下达举证通知,对相关证据进行核实,调查取证,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编号S112011520150024《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相关内容的表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其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未依法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证据,且该部分内容不影响最终的认定结论。本案,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承担王千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证据确凿。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相关个人追偿。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编号S112011520150024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连审 判 员  张万江人民陪审员  唐万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春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